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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凤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24:5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刑终759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凤桥,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中共党员,金牛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8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凤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川0105刑初5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凤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履行检察员职责,上诉人于凤桥及其辩护人石洪亮、董川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月4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于凤桥饮酒后驾驶号码牌为川A×××××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羊区蜀都大道横跨一环路跨线桥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蜀都大道横跨一环路跨线桥下桥处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于凤桥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95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于凤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凤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凤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于凤桥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于凤桥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凤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凤桥不服,以原审在案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其具有立功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的关键证据《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在送检、检验的程序和实体方面都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不能证实提取的检材与送检的检材的同一性;2.本案在抽血、民警执法中均有违法情形;3.上诉人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综上,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案发时的血液乙醇浓度。
二审庭审中,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关于现场警力情况说明及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于凤桥所驾机动车照片”的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于凤桥现场酒精检测及抽血照片”的说明各一份,现场呼气测试及到达医院时执法仪视频截图两份,证实挡获于凤桥时有民警陶某、穆某和辅警文沿程、岳波、阳某等人在现场执法,执法人员数量及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关于见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证各一份,证实见证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民警穆某、陶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二人在本案执法过程中签注的名字均是本人签写。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关于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的情况说明、关于物证专用封装袋无案件编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上未填写编号、物证专用封装袋上未填写案件编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关于于凤桥被挡获时车辆保管的情况说明、关于于凤桥驾驶车辆保管及返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案发时于凤桥驾驶的车辆未予扣押并已返还给于凤桥的情况。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关于“于凤桥”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对于凤桥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程序合法、检验结果客观真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于凤桥所持证件保存清单无公章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于凤桥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保管程序并不违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于凤桥备份血样保存情况说明血样照片,证实于凤桥备份血样封装袋保管情况,无破损现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记录一份,证实未查询到于凤桥驾驶车辆于案发当天在“冠城花园”的停车记录。证人彭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彭某系抽取于凤桥血液进行酒精乙醇浓度检验的医护人员,抽血过程合法,使用的是碘伏消毒液消毒,使用真空抗凝管盛装血液,抽取的血液约5毫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记录两份、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1)“黄静被盗窃案”尚未破案,于凤桥在中无举报线索立功表现。(2)于凤桥虽于2018年2月向公安机关提供冯某租住在北京朝阳区郭家庄村一民房内,但民警核查发现冯某已携妻转移,民警经过侦查,于2018年5月25日将冯某抓获归案。于凤桥举报的冯某的租住地线索对抓获冯某不构成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于凤桥在“冯某电信诈骗案”中有立功表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卷一册,证实于凤桥在2018年8月1日22时15分因酒驾被民警挡获,血液乙醇浓度为(79.9±3.6)㎎/100ml。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1.2018年1月4日23时28分许,上诉人于凤桥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羊区蜀都大道横跨一环路跨线桥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蜀都大道横跨一环路跨线桥下桥处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于凤桥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95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于凤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本案中,民警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医护人员抽取上诉人于凤桥血液过程中亦无不当之处,且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上诉人于凤桥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程序合法、检验结果客观真实。3.上诉人于凤桥在“黄某被盗窃案”、“冯某电信诈骗案”中均无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凤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36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仍然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于凤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于凤桥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血液浓度的申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上诉人于凤桥送达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已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于凤桥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因提取的血液保管时间较长,不宜再作鉴定,故对上诉人于凤桥提出重新鉴定血液乙醇浓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上诉人于凤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忠
审判员 杨承庚
审判员 邓学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礼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