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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瑞明、王有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28:4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瑞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有良,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2009年10月2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被济南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26日。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志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江源县。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志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07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瑞明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07刑终244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鲁0705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瑞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志君与被害人王某及其朋友刘某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华丰西巷蒙山炒鸡店喝酒期间,因许瑞明与王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后许瑞明指使王有良、王志君殴打王某,在王某喝完酒走出炒鸡店门口时,王有良伙同王志君手持啤酒瓶朝王某头面部一阵乱打,致王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多发性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君于2016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志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有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志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瑞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君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瑞明以“其没有指使王有良、王志君殴打王某”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许瑞明某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瑞明因琐事指使原审王有良、王志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王有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有良具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王志君具有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瑞明所提“其没有指使王有良、王志君殴打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许瑞明某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有良、王志君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证据有同案犯王友良、王志君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