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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瑞明、王有良、王志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29:3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刑终244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瑞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工作人员,住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刚、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有良,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2009年10月2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26日。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志君,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志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07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瑞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红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瑞明及其辩护人辛刚、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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