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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梅、陶希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35:0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潍坊实验中学教师,住潍坊市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希贞,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陶希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定性以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判决完全依据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和潍坊中院(2016)鲁07民终631号案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理由进行详尽分析,因此,上诉人在叙述本案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时,对429号案以及631号案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即是针对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理由的分析。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条上借款人是上诉人,出借人是贾可英,如果本案是借贷关系纠纷的话,那么,借贷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上诉人和贾可英,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如果按429号案以及631号案所认定的上诉人写借条是替王有谦还款而不是上诉人真正借贾可英的话,本案法律关系就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证据不足,既然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贷纠纷,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将款项借给上诉人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款的理由是上诉人替王友谦还款,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款项,这一方面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也印证了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陶希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希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冬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同一事实的第一笔到期债权,陶希贞曾提起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4月至同年7月,王有谦通过他人认识了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孙占志、陶希贞夫妇,期间王有谦虚构能够帮助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向潍坊福田集团销售铸件的事实,以处理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收受现金的方式,共计诈骗孙占志、陶希贞夫妇297000元予以挥霍。该案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到法院,刑事诉讼期间2014年7月5日,王有谦亲属为了让王有谦轻判,由王有谦之女王清泉出面找到了李冬梅(李冬梅的二哥与王有谦是干兄弟,王清泉先是找到李冬梅的二哥,李冬梅的二哥认为李冬梅夫妻都是公务员,让李冬梅出面帮帮王有谦),李冬梅来到昌邑,找一中间人出面协调该问题,经协调,陶希贞夫妇放弃了47000元,其余250000作为李冬梅借陶希贞夫妇的款,由中间人书写了借条的草稿,由李冬梅复抄一遍,即本案的借条,权当李冬梅借了孙占志、陶希贞夫妇250000元;因孙占志提出自己有笔到期银行贷款未还,为未避免偿还的款项被银行扣下,所以要求出借人写第三人贾可英的名字,最后由李冬梅为第三人贾可英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并与第三人贾可英签订了该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书写在借条下方,为:1、还款期限:2014年7月5日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款2015年12月前付清。2、本借款出现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3、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月息1分;按期付款,出借人放弃利息。本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字:李冬梅、贾可英。借条及协议签订后,借款方当日(2014年7月5日)用银行卡向第三人贾可英账号打款50000元,贾可英将该款转给了陶希贞,随即由孙占志、陶希贞夫妇为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清泉代父亲王有谦归还我款297000元整”;2014年7月6日,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向昌邑市公、检、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内容为“昌邑市公安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作为嫌疑人王有谦诈骗一案的受害人,由于嫌疑人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全额退还了诈骗款项297000整,鉴于嫌疑人王有谦亲属的积极退赃态度,而且我的损失已经挽回,取得了我的谅解,因此本人同意对嫌疑人王有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9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对于王有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有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7月5日孙占志、陶希贞夫妇为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实际并未收到,而是因李冬梅为贾可英出具借条及达成还款计划而为。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贾可英为陶希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5日李冬梅借贾可英现金25万元的借条,实际出借人为陶希贞,贾可英仅为证明人。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判决书,判决李冬梅偿还陶希贞到期欠款5万元。上述判决宣判后,李冬梅不服提起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63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本案款项系25万元借条中扣除已履行的5万,扣除已诉讼的5万,其余15万现已经全部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涉本案的15万元款项的形成原因及经过已由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631号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李冬梅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证据,故对李冬梅的主张不予支持。陶希贞主张的李冬梅所欠15万元债权已到期,李冬梅应予以清偿,陶希贞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冬梅偿还陶希贞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李冬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5万元的款项与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案件和本院(2016)鲁07民终63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款项均基于同一事实,该事实已经以上两份生效判决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李冬梅在无法推翻以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