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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春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39:3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刑终40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春,个体经营者。1996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连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昌乐县乔官镇荆山由张某甲承包,于某甲与张某甲合伙在乔官镇杨家淳于村南挖膨润土。2012年底,被告人李连春与于某甲、张某甲相识后,多次跟二人提起自己可以通过关系给荆山立项办手续开采膨润土,自己也投点钱合伙开挖膨润土。对于合作的具体事项双方并没有详细谈论,于某甲与张某甲均知办证难度极大,认为如果能办下开采证来再研究。后被告人李连春跟被害人张某戊谎称,自己在乔官镇与于某甲合伙承包了四座山,挖膨润土挣钱,让张某戊入股合伙挖膨润土。之后,李连春伪造了与于某甲合伙承包合同给张某戊看,并多次带张某戊到乔官镇实地察看。2013年1月26日,李连春与张某戊签订合伙开采膨润土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戊投资60万元,李连春投资40万元。为了进一步取得张某戊信任,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左右,李连春带张某戊及其朋友去荆山祭山,谎称过了年就开挖膨润土。期间,张某戊通过银行转账及网银给李连春打款35万元,另外给李连春5万元的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李连春将该款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及其他工程款项。
2013年3、4月份,张某戊从于某甲和张某甲处得知,李连春跟二人并没有合作关系,遂要求李连春退回投资款。李连春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更换电话号码躲匿。张某戊于2013年8月27日报警,昌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将被告人李连春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连春妻子高某退还张某戊3万元。2014年11月26日,李连春的朋友董某通过割帐的方式替李连春还清诈骗款,张某戊对被告人李连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连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我通过业务关系和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戊。当时,于某甲的女儿于某乙和我对象高某关系很好,我又认识了于某甲,知道于某甲在乔官南边的山挖膨润土。这样我就多次跟张某戊讲挖膨润土很挣钱,我也在乔官包了山可以挖膨润土,目的就是骗张某戊给我钱,我好用来做生意及还欠款。为了让张某戊相信我,我对他谎称我和于某甲在乔官承包了四座山,后来我还自己伪造了份我跟于某甲合伙承包了荆山等四座山的协议书给张某戊看,并领着张某戊到乔官看了两三次山。自从在张某戊办公室我给他看了我伪造的那份虚假协议书后,张某戊就开始给我打款。在打款过程中,我和张某戊签了一份合伙经营膨润土的协议书,目的就是为了让张某戊相信我,继续骗他的钱,但我并没有能力履行合伙协议书。张某戊分五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我的农业银行卡和我对象高某的建设银行卡转了40万元。张某戊打款后,我领着张某戊还有一个姓马的到荆山祭山,就是为了让张某戊相信我所办的是真实的。
后来张某戊不断打电话问我事情弄得怎么样了,我就以各种理由谎称还不行、应付张某戊。到了2013年3月份,由于张某戊不断催问,我应付不了了,就开始躲着张某戊。后来张某戊自己到山上找到于某甲问明了实情,知道我骗了他的钱,就向我索要这40万元。刚开始我还拖延时间还钱,到2013年下半年时我就更换了电话号码,躲匿起来。
2011年、2012年我赌博、经营咖啡店欠了很多钱,又借钱周转形成了较大的债务。我骗张某戊的钱,30多万还了债务,还有约10万还了我在寿光干工程的原料款。
我与于某甲、张某甲之间的钱款往来,是张某甲通过于某甲借的我的钱,后来,张某甲又还给我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2年11月份我跟李连春认识之后,李连春多次说他在乔官镇和于某甲合伙购买了四座山,挖膨润土很挣钱,并让我入股合伙挖膨润土。以后,李连春多次领着我及朋友到昌乐县乔官镇实地察看所谓的山头。前期我给李连春打过部分钱去之后,我发现不对劲,我要求看李连春与于某甲签的承包山的合同,李连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在我的坚持下,李连春拿出一份他与于某甲签的承包合同给我看。我看了合同后就继续给他打钱。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左右,李连春领着我及马某一起去荆山祭山,当时于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人也去了,这是我第二次跟于某甲打照面,还不认识于某甲,祭山时李连春还说这是咱的山,过了年就开工挖膨润土。这样我前后给李连春分六次打了40万元,作为入股合伙挖膨润土的股金。
除了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外,其余的钱都是通过网银向李连春和高某的银行卡上转款。李连春给我了两份收到条,有3万元李连春没有打收到条。同时签了一份合伙协议书。
因为李连春领我去看山的时候,他一直不让我正面接触于某甲,我把钱打给李连春之后,就要求见于某甲,李连春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回避我与于某甲面谈。2013年3月份,我自己来乔官找到于某甲,于某甲说山是他和张某甲承包的,没有李连春的事。我知道被骗了,后来听我朋友董某、马某说,李连春的钱都赌博了,还了个人欠款。我跟李连春要钱,李连春答应四月底之前将钱给我,结果到了时间李连春没把钱给我,又说7月20日之前还钱。还要求我不要报案,后来李连春答应还钱为由拖延时间,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李连春,去他家找他也找不上,李连春的妻子高某也说找不到李连春了。最后我就报了案。
我记得李连春有个尾号三个7的手机号码,还有几个号码,我找人帮忙查,手机号码登记的都不是李连春的名字,并且都打不通了。
2014年春节前,李连春的妻子给我打了3万元。2014年11月份,公安机关将李连春抓获后,我朋友董某与我有业务关系,我欠董某货款。据我了解,李连春也欠董某100多万元。董某不希望李连春被抓进去,就自愿替李连春还我的钱。我和董某就割了账并做了财务处理。在董某的要求下,我出具了一份谅解证明。
3、证人证言
(1)于某甲的证言:杨家淳于村南的山是张某甲承包的,我跟张某甲合伙在该山上挖膨润土,除此之外,张某甲和高万才还合伙承包了北岩荆山。我认识李连春后,通过我李连春又认识了张某甲。后来李连春对我们说,他上面有关系,给荆山立个项,办个采矿证,开采荆山。具体怎么操作李连春没有详细说,他仅仅是这样说了说,至于以后李连春是怎样办的,我们都不知道,也都没有参与。到了2012年腊月二十,李连春通知我们,要到荆山上去祭山。李连春说祭祭山,过了年开山挣钱,但具体什么情况我们都不知道。这样我和张某甲去的,我还帮忙抬桌子来。除了李连春,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负责祭山的,另一个李连春给我们介绍是张总。跟张总是第一次见面。
2013年3月份,张某戊找到我跟张某甲,我跟他解释我和李连春之间没有签合同,张某戊听完后,说向李连春要钱就走了。我很生气李连春以我的名义骗人,我就把他手机号码删除了,再也没联系。
2013年1月份,张某甲需要凑10万元还给王某,跟我借钱,我手头没钱转而跟李连春借钱。李连春向我农行账户内打了6万元,由于我当时提不出5万元,我只从卡里提出了4万元,凑了5万元给了张某甲。第二天傍晚,李连春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我又将没打给张某甲的2万元提出来给了李连春。又过了几天,因为没有凑齐钱,张某甲让我向李连春借钱,李连春在我家里给了张某甲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春节后,张某甲还我5万元,我取出4万元还给李连春。还有5万元张某甲直接还给了李连春,听张某甲说还给了李连春二三千的利息。我听李连春说借给张某甲的钱是他公司年底分红。
2012年11月份,认识了大约一个月之后,李连春知道我在临朐吉山沟收膨润土卖,我跟李连春说要是膨润土多的话,你也可以收点,李连春同意了,并让其妻子高某帮助收拉土的车数单子。当时就挖了两个晚上,挖的膨润土全部是我出资购买下来的,卖了膨润土也没跟李连春分钱。这件事跟李连春说的包山挖膨润土没有关系。
关于证明的事,王某找到我和张某甲,说我们没有反映李连春找关系办证和祭荆山的事,这样我们才出的该份证明。李连春当时说找关系办采矿证时,其实我们心里知道采矿证很难办下来,所以至于李连春怎么办我们不管,一切事情等办下证来再说,我们根本没有谈投资的事。我们也没让李连春找投资的人,他找没找我们不知道。
(2)张某甲的证言:我跟高万才合伙承包了北岩荆山,想挖膨润土,但是因为没有办下手续来,没法开挖。2012年冬天,于某甲说认识了个伙计(李连春),这个伙计的哥哥很厉害,能给荆山办开采证,挖膨润土。当时我不相信,但是过了几天我的几辆收膨润土的车被有关部门扣了,是于某甲认识的这个伙计去要出来的。这样认识了李连春,后来他也经常来山上找我玩。李连春说办下证来开采的时候合伙干,该投钱就投钱。因为之前有人曾经给操作办证,没办成,他这样说,我们也没当回事。关于办开采证我们也没有具体研究过,李连春只是曾对我们这样说,具体怎么操作我们没有管。实际上我们出这个地方,什么事等办下证来再说,办不下证来什么也不谈。2013年1月份,李连春跟我和于某甲说,他在寿光开发小区,年底下来七八百万元,等办下手续来,他也投点钱合伙开挖荆山的膨润土。后来,李连春领着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到荆山来转悠,但是我没和这些人正面接触过。我记得快过年的时候,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连春找了个算卦的,说是今天是荆山动土的好日子。我在电话里还嫌弃说,他又没把证办好,再说也不是他的地,他去动什么土、祭什么山。到了荆山,李连春、于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李连春说当天动土好,我就象征性锄了两锨。完了之后,李连春就领着这两个人走了,我也没有和这两个人正面交流过。
2013年3、4月份,祭山时的其中一个人到我厂里找我,我才知道他叫张某戊。他问我们跟李连春合伙吗?我说都是我们自己的,不和他合伙。张某戊说不可能,李连春是和你们合伙,又和他合伙让他投钱。我说直接没这个事。张某戊拿出他与李连春签的合同来,我看了合同后问他,没见我们山上的合同怎么敢签?张某戊说见过李连春和于某甲签的合同。我又把于某甲叫来,于某甲否认曾经与李连春签过任何合同。
2012年阴历腊月份,为了还王某的钱,我曾借了于某甲5万元,后来又通过于某甲向李连春借了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凑够了钱我当天就给了王某。第二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支票提不出钱来,我又通过于某甲找李连春帮忙提出钱来。2013年春节后,我先给了李连春5万元现金,另外李连春跟我要了两三千元。另外的5万元我给了于某甲,于某甲说这些钱还是借李连春的。
关于后来出的证明,这份证明是于某甲书写的,我看到内容与之前我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一样,所以就签字了。这个证明主要说明,我有这个地方,李连春说他要办证,至于他怎么办我不管。什么事等办下证来再说,办不下来什么也不谈。李连春应该没有去办证。办证需要很多材料,首先必须要提供我的包山合同,李连春只是当时对我们这样说了,后来就再没有研究办证的事,也没向我们索要过合同,所以李连春没有去办证。
(3)董某的证言:李连春和张某戊我都认识。2013年春天的时候,李连春借了我十几万元钱,但借去后就不还了,我多次催要也没有还。后来见到张某戊,张某戊说李连春还骗了他很多钱。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我给李连春打电话要钱,他说没有。我问他弄了这么多钱干了什么。李连春说都赌博输掉了,还有些还了个人欠款。后来,李连春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了。
李连春打给张某乙的25000元其实是李连春欠我的钱,因为我欠张某乙的钱,所以让李连春直接还给张某乙了。
我和李连春之间因为工程的事,他现在还欠我200来万元。
李连春骗的张某戊的钱是我替他还的。因为我与张某戊之间有业务关系,我给张某戊供润滑油包装桶,张某戊欠我的货款,我和张某戊割了帐并做了账务处理,实际就是替李连春还了钱。
(4)王某的证言:2013年1月中旬,张某甲向我归还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5万元转账支票,上面有张某戊的印章。后来去银行取钱取不出来,我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又叫李连春去了信用社,李连春开着车拉着我去了一个工厂叫出一女会计,一起去信用社办理业务。
(5)马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戊是朋友关系,我懂得企业管理并且会看风水。2012年腊月的一天,张某戊和我说,他准备和李连春在乔官镇的一个山上投资开采膨润土,让我给选个日子,大约是腊月二十五之前一天。祭山当天,李连春领着我和张某戊到了乔官镇的一个山上,跟一姓于的及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一起在那里祭了山。李连春和张某戊投资开采的具体事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们签了个合同,具体内容不知道,我后来听张某戊说他先后多次给李连春40万元钱的资金。
(6)张某乙的证言:李连春给我的25000元实际是他欠董某的钱,所以董某就让李连春直接打款给我了。
(7)任某的证言:李连春跟我借过几次钱,其中一笔100万元还没有还上。李连春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的农行账号内汇了4万元,是在我的催要下才给的。
(8)孙某甲的证言:之前我同学付春良替李连春向我借钱,我手头没有那么多,就从我舅孙卫坤那里借了31000元给了付春亮。后来我舅急着用钱,我就直接向李连春催要,李连春向我舅的农行卡里汇了31000元。另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高某给张某戊打款3万元。
(9)孙某乙的证言:2012年9月份,我和李连春合伙承建电缆沟工程,基本上是我投资,李连春没怎么投资。在干工程期间需要购买砖,我当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就让李连春出资。因李连春拿不出来,我就从我小姨那里借了3万元或者5万元,以后由李连春还。这样,在2013年初,李连春通过农行给我分两次打27000元。还有一笔1000元是还给我个人的钱。
(10)徐某的证言:我与李连春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1日李连春往我卡里转的11000元,只是李连春借我的卡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11)高某(李连春妻子)的证言:尾号为3944的建设银行卡是我的,但上面的资金来源去向我不知道,银行卡当时应该是我对象李连春拿着。2013年3月1日,由李连春的农行卡里向我卡里转的1万元钱我记不清干什么用了。
(12)张某丙、张某丁、董某的证言,证实于某甲和李连春曾在昌乐与临朐界牌处拉膨润土。
(13)于某乙的证言:李连春知道我父亲于某甲做膨润土买卖,李连春也想跟着挣个钱,正好我父亲有个去临朐收膨润土的买卖,李连春和高某就跟着帮忙收土。这样,我和高某在临朐与昌乐交界处收土现场收了两晚上的拉土单子。收土的钱都是我父亲出的,李连春一分钱也没出。这个拉土的买卖是我父亲个人的。
(14)王某的证言:我跟于某甲是干兄弟,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我去于某甲家,跟李连春、高某、张某丁吃饭,听到李连春与于某甲准备合作挖荆山土的事情,于某甲跟张某甲一块处理好土地的事情,李连春找关系和投资的问题。后来听说于某甲、李连春等一块去拜过山,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最后听说他们不知道因什么事情闹的不好。所谓投资系找关系需要花钱。
(15)张某丁的证言:我跟于某甲是十几年的朋友,通过于某甲认识李连春。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甲让我去他家吃饭,当时吃饭的人员有于某甲及妻子、李连春及妻子高某、王某,在吃饭过程中听到于某甲跟李连春在谈论荆山挖膨润土的事,于某甲负责协调张某甲荆山土地的问题,李连春负责操办手续和出钱的事。
我知道他们在火山口西挖过土,我去记过车数,但不知道合作方式。
4、书证:
(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李连春和张某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开采经营膨润土合伙协议,约定李连春出资40万元,占投资总额40%,张某戊出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60%,合伙经营期限3年。
(2)收到条2份,证实李连春2013年1月22日给张某戊出具收到投资现金27万元的收到条、2013年1月30日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到条的事实。
(3)银行查询明细及转账支票,证实本案中通过银行往来资金情况。
(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连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任城监狱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连春于2010年2月4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13日。
(6)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连春系被抓获到案。
(7)张某戊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董某替李连春还诈骗款4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8)常住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李连春的身份情况。
(9)于某甲和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经我们细想了一下,确实在2013年1月期间与李连春有过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我与张某甲处理村里村外关系,李连春投钱找关系办手续,口头协议达成后与李连春及他朋友一起去合作荆山下烧过香磕过头。经过一段时间后,我们三个又坐到一块,李连春说风险太大,这事就放下了”的证明。
(10)董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戊现金伍拾万元(此款替李连春代还)。李连春借岔河**两年利息未付。张某戊做担保,此款若李连春归还不上,由董某同意承担”。意图证明李连春和张某戊之间是债务纠纷。
(11)董某出具的二份证明,一份为2016年2月19日证明李连春已将董某替李连春还张某戊的钱,归还给了董某;一份为2015年8月31日证明董某替李连春还给张某戊的钱为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连春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连春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连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连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连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连春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自己与他人在昌乐县乔官镇承包四座荒山的事实,通过提供虚假的承包荒山合同,以入股合伙开挖膨润土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戊签订合伙协议书,诈骗张某戊投资款共计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连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增茂
审 判 员 崔德志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