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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宝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46:4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宝,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宝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瑞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从1994年始,被告人担任昌邑市岞山镇邮政局代办员,其主要业务是邮政揽储。邮政局根据被告人张瑞宝揽储的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其发放提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邑市岞山支行(以下称岞山邮政储蓄银行)成立后,被告人张瑞宝仍按照以往揽储模式为该行揽储,该行根据被告人张瑞宝揽储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其发放提成。2012年年底,岞山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瑞宝停止办理业务,但未向张瑞宝所在前张百户屯村村民及后张百户屯村村民进行宣传。自2010年起,被告人张瑞宝在为前张百户屯村、后张百户屯村村民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的过程中,采取吸收储户的现金后不存入银行或存入银行后擅自支取的方式,将王焕英、宋玉德、宋建财等67户储户共计2049760元侵吞,用于个人炒股和日常消费。
(二)诈骗罪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瑞宝虚构为村民放高利贷的事实,骗取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镇前张百户屯村村民张瑞仁等四人共计699560元用于股票投资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瑞宝已偿还本案被害人王某4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银行账户明细、股票账户对账单、存款凭证、借条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宝利用职务便利,将储户存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诈骗罪,依法应予并罚。其坦白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瑞宝有期徒刑七年;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瑞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宝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宝利用代办储户存款的职务便利,侵占挥霍储户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并罚。对于上诉人张瑞宝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增茂
审 判 员 崔德志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