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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47:3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昌邑市饮马镇顾仙村自家门口与本村李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而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李某甲右侧第6、7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认定,李某甲受伤到昌邑人民医院、饮马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63.79元、误工费269.2元(每天67.3元,4天)、护理费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2.1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玉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41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随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及案发、就医过程来看,能够认定被害人多根肋骨骨折及其由被害人伤害行为所致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何大勇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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