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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50:0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刑一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工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作军、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升。
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
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佰庆、刘海颖,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0时8分许,张某丁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区凤华街路口处时,与一只由东向西横穿北海路的狗相撞后摔倒。当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不注意观察,碾压了摔倒在北海路上的张某丁,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拨打了120和122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公安人员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44382.35元。
另认定,案发时鲁V×××**牌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升经营的“车是客”修理厂维修,因李文升安排张某乙为其办事,经其同意后张某乙将鲁V×××**牌号小型轿车开走。同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工作证明、单位注册信息、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民事证据,证人张某甲、刘某、赵某、王某、程某、张某丙、李文升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丁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造成的除保险公司之外的损失应由张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升为让张某乙为其办事而允许被告人张某乙将肇事车辆开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李文升在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擅自允许他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承担赔偿责任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因张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张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650.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因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张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662.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被害人死亡系自行摔倒还是其车辆碾压所致的事实不清,被害人酒后且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自行摔倒,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升不服,以“张某丙证言不属实,没有安排张某乙办事,肇事车辆无安全隐患,张某乙亦有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害人先行摔倒受伤,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被害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后于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系自行摔倒还是其车辆碾压所致的事实不清,被害人酒后且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自行摔倒,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遭张某乙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张某乙的供述能够相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驾车时未尽到详细观察、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从而将摔倒在路上的被害人碾压致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酒后且驾驶车型不符车辆虽系其自行摔倒的事故原因,但并不是造成其死亡事故的过错;张某乙案发后自首、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期间不作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文升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张某丙证言不属实,没有安排张某乙办事,肇事车辆无安全隐患,张某乙亦有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张某乙在李文升安排下驾驶其汽修厂内待修车辆外出的事实有张某丙证言、张某乙供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李文升对其待修车辆疏于管理,可以认定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实际。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李文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