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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04:5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刑一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9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黄某甲家门口南侧,被告人黄某乙因挖排水沟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将黄某甲头面部打伤,致其双眼睑肿胀、青紫,左面部划伤,上唇肿胀并粘膜破损、渗血,两颗牙齿脱落。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甲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071元、误工费4194.75元、护理费1233.7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牙齿更换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证明费60元,共计35809.50元。被告人已自愿交纳赔偿款36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黄某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门诊收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809.50元,应予赔偿。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存在疑点,上诉人积极并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其自愿支付的超额赔偿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犯罪嫌疑人系上诉人黄某乙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讯问,后经法医鉴定,在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后,侦查人员持传唤证到上诉人黄某乙居住地将其传唤到案。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黄某乙明知被害人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且上诉人亦未有明确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因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居之间的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而采取不冷静手段致使矛盾激化,从而引发本案,因此,上诉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因本案的发生不是由被害人一方的责任引起,被害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存在疑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集。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积极并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赔偿情节,已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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