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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孙某甲、葛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06:0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怡,山东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荣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孙某甲、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恒、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尹逊吉(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合伙经营位于昌乐县红河镇小章村的石子厂,用盐酸浸泡加工石子,浸泡后的废盐酸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非法排放,造成环境污染。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尹逊吉在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安排孙某甲从葛某处非法购买盐酸30吨,用于加工石子。
2013年8月14日,朱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9日,孙某甲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25日,葛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孙某乙证言,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孙某甲、葛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葛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及备案证明,仍向其销售盐酸30吨,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孙某甲购买盐酸的行为属为其非法生产石子行为的手段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故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孙某甲、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孙某甲、葛某不服,提出上诉。
朱某的上诉理由为:与尹逊吉、孙某甲并非合伙关系,是二人的雇员;主观恶性小,罪行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愿积极缴纳罚金;系自首,且自首后供述了尹逊吉、孙某甲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不知道盐酸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材料,也不知道尹逊吉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没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受雇于尹逊吉,在其指示下购买盐酸,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关排放行为在环境污染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上述解释不能适用;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污染环境的污染后果,认定构成环境污染罪的事实不清;孙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判处缓刑。
葛某的上诉理由为:涉案盐酸的数量证据不足,浓度不明确,其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王怡同时提出:葛某属于合法经营,不了解尹逊吉一方情况,没有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故意;葛某为单位牟取利益,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其判处罚金;葛某同时系自首,综上,应判处其缓刑。辩护人马荣生庭后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葛某应当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犯;涉案盐酸浓度小,不能用以制毒;未能查明环境污染相关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是否在案发之前,不应适用上述解释定罪;葛某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应判处缓刑。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排放行为在环境污染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上述解释不能适用;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污染环境的污染后果,认定构成环境污染罪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葛某的辩护人所提“未能查明环境污染相关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是否在案发之前,不应适用上述解释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即使孙某甲、葛某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即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环境污染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与尹逊吉、孙某甲并非合伙关系,是二人的雇员”的上诉理由,朱某先是向尹逊吉出借资金,后又与尹逊吉、孙某甲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实有尹逊吉、孙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对此朱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盐酸的数量证据不足,浓度不明确,其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盐酸浓度小,不能用以制毒,葛某应当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葛某向孙某甲等人出售盐酸系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数量、金额、浓度有二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葛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针对盐酸数量、浓度、品质等提出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葛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制毒物品,并未参与排放有毒物质,应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盐酸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材料,也不知道尹逊吉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没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受雇于尹逊吉,在其指示下购买盐酸,系从犯”、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葛某属于合法经营,不了解尹逊吉一方情况,没有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盐酸属于制毒物品已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孙某甲未经许可、备案而购买盐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对于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购买盐酸是否需要取得相关许可、备案是否明知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葛某作为经营盐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销售盐酸需取得相关许可、备案以及对方并未取得许可、备案均出于明知,主观上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葛某辩护人所提“葛某为单位牟取利益,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其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经孙某甲联系后,自行将盐酸运至目的地,并收取货款,属于个人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并处罚金,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主观恶性小,罪行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愿积极缴纳罚金;系自首,且自首后供述了尹逊吉、孙某甲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上诉人葛某辩护人所提“葛某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各上诉人的相关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二审期间不作重复评价;朱某主动投案后供述其同案参与人犯罪事实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构成立功;各上诉人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赔偿因此而受损失的个人尚不足以构成从宽处罚的依据;缴纳罚金仅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人孙某甲、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上诉人的行为性质、犯罪后果等犯罪情节,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原审法院对各上诉人所作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明知上诉人孙某甲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及备案证明,仍向其销售盐酸30吨,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朱某、孙某甲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孙某甲购买盐酸用于非法生产后私设暗管排放,可择一重罪处断,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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