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何洪劲、赵秀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卫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何洪劲、赵秀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卫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14:5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潍刑一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洪劲,无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秀华,无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卫平,无业。2013年9月3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无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洪劲、赵秀华、范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卫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洪劲、赵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何洪劲在青岛市区卖给被告人吴卫平冰毒25克。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洪劲携带20.05克冰毒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九龙花园小区,贩卖给被告人吴卫平。
3、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洪劲、赵秀华携带22.15克冰毒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九龙花园小区,贩卖给被告人吴卫平时被警察抓获,查获的22.15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卫平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佳悦宾馆、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蔡家栏子村205号,先后三次向张恩强(另案处理)销售冰毒,每次约0.3克,400元,共计0.9克。
5、2013年8月至9月28日,被告人吴卫平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九龙园小区,先后三次向王小昆(另案处理)销售冰毒,每次约0.7克,七八百元,共计2.1克。其中,2013年9月28日中午,王小昆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九龙花园小区被告人吴卫平住处购买冰毒时,因被告人吴卫平不在家,遂电话安排被告人范某将一袋冰毒交给王小昆,约0.7克。
综上,被告人何洪劲贩卖冰毒共计67.2克,被告人赵秀华贩卖冰毒共计22.15克,被告人吴卫平多次贩卖冰毒共计3克,被告人范某贩卖冰毒0.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吴卫平先后邀请李小龙、王亚男、李海朋(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至潍坊市奎文区九龙园小区28号楼1单元501室其住处,由其提供冰毒,供上述人员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吴卫平到案后,在其指认之下,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何洪劲、赵秀华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洪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秀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卫平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吴卫平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卫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平、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秀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洪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秀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卫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洪劲以“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笔指控系被告人带来潍坊吸食,并非贩卖,且系犯意引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赵秀华以“其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洪劲、赵秀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洪劲及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笔指控系被告人带来潍坊吸食,并非贩卖,且系犯意引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赵秀华及辩护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各上诉人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孙世和
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肖肖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