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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29:00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三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娥,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临时羁押,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娥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沂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在沂水县成立“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青临高速跨日东枢纽、胶新铁路建设项目部”,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假企业手续等手段,以承揽到青临高速公路工程欲分包为由,骗取上海市吴某某现金15万余元;骗取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陈某某现金50万余元;骗取河北省邯郸市军营路15号冀某某现金10万元;骗取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6号梁某某现金30万余元;骗取禹城市禹石商贸街蔺某某现金11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李正娥电话联系并邀请邹城市禹城棉纺厂高某到其在沂水的“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青临高速跨日东枢纽、胶新铁路建设项目部”做办公室主任。后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以给“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张某某买车、到济南办手续等名义骗取高某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曹某、石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正娥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正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李正娥的现金11600元,发还被害人;个人物品身份证、一卡通三张、戒指两个、U盘两个、手链一个、镯子一个、珍珠项链一个、黑色玉貔貅挂件一件,发还被告人李正娥。扣押在案的联想手提电脑一台,黑色照相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娥不服,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
对上诉人李正娥所提“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其在没有取得路桥合同的前提下,虚构已经取得路桥合同的事实,大量收取他人的定金并大部分挥霍,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郭某某、曹某、石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正娥及同案犯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正娥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作出了相应的量刑,该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增伟
审 判 员 刘秀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迟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