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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志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32:0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潍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志强,别名凌祥俊,男。200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5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烈、吴瑞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志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潍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凌志强与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同年3月23日14时许,凌志强骗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雅阁宾馆开房见面。在见面过程中,在所开的206房间内,被告人凌志强以孩子生病需用钱为由,强行从徐某包中取走人民币现金2000元,并威胁徐某不准报案。案发后,凌志强退赔徐某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秦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宾馆监控、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凌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鉴于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凌志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志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凌志强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犯罪事实除有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凌志强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凌志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凌志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进元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杨金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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