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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云、周建民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37:44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静云,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2016年11月,因犯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期满。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民,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山东省临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202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丽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桂香,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潍城区。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一部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犯买卖XXXX证件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云及其辩护人孙松海、被告人周建民及其辩护人高丽丽、被告人张桂香及其辩护人满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周建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静云购买伪造的结婚证二本、离婚证二本、户口本索引页一页、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告人陈静云微信联系昵称“诚信”(另案处理)购得该假证后销售给被告人周建民。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桂香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静云以84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本,被告人陈静云微信联系昵称“诚信”(另案处理)购得该假证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张桂香。2020年4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收件地将被告人张桂香及假证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买卖xxxx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静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静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建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桂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静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静云系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静云获利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建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桂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桂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周建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静云购买伪造的结婚证二本、离婚证二本、户口本索引页一页、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告人陈静云微信联系昵称“诚信”(另案处理)购得该假证后销售给被告人周建民。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桂香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静云以84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本,被告人陈静云微信联系昵称“诚信”(另案处理)购得该假证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张桂香。2020年4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收件地将被告人张桂香及假证当场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侦查人员通过微信以需要见面咨询办理提升学历业务为由约被告人陈静云在指定地点见面,并在见面后向其表明身份,将其口头传唤,被告人周建民、张桂香均系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四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一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信息及聊天、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鉴定聘请书及复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人丛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鉴定书;检查、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买卖xxxx证件,均构成买卖xxxx证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静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静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静云系在见面后才得知约其见面者真实身份,后被口头传唤,不属于主动投案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静云、周建民、张桂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周建民、张桂香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陈静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建民、张桂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四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依法应予没收,其余被扣押物品,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静云犯买卖xxxx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建民犯买卖XXXX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桂香犯买卖XXXX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四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被扣押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人民陪审员  李和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梦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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