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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健、杨治文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12:13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健,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4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治文(曾用名杨刚),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沂市沂水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宋振亭,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洪松,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临沂市沂水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志刚,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沂市沂水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增,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治文、杨洪松、赵志刚、李庆增犯伪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贾晓凡、杨治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振亭、杨洪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增坤、赵志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奉坡、李庆增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守俭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伪证罪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庆增作为郑健滥伐林木一案的证人,为帮助郑健隐匿罪证,在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一份。
2016年11月1日,在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郑健滥伐林木一案时,为帮助郑健隐匿罪证,被告人杨洪松、杨治文作为该案证人在法庭上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赵志刚作为该案证人,为法庭提供虚假视听资料。
(二)妨害作证罪
2016年11月1日,在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郑健滥伐林木一案时,被告人郑健为隐匿罪证,指使证人杨洪松、杨治文出庭作证,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言,同时授意杨治文指使赵志刚提供虚假视听资料,向法庭出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健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治文、杨洪松、赵志刚、李庆增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周奉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志刚系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赵志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周增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洪松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在他人教唆下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治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宋振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治文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法律意识淡薄,作伪证系受人指使。
被告人李庆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称不是故意的,是受郑某3误导,一直配合办案,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赵守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庆增系在他人授意下作伪证,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健辩称,在检察院对法律问题不是很懂,对办案人员说话态度有点过激,请求原谅,希望宽大处理。辩护人贾晓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健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判处被告人郑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伪证罪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庆增作为郑健滥伐林木一案的证人,为帮助郑健隐匿罪证,在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一份。
2016年11月1日,在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郑健滥伐林木一案时,为帮助郑健隐匿罪证,被告人杨洪松、杨治文作为该案证人在法庭上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赵志刚作为该案证人,为法庭提供虚假视听资料。
(二)妨害作证罪
2016年11月1日,在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郑健滥伐林木一案时,被告人郑健为隐匿罪证,指使证人杨洪松、杨治文出庭作证,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言,同时授意杨治文指使赵志刚提供虚假视听资料,向法庭出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2)前科查询、(2015)安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鲁07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郑健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志刚、杨洪松、杨治文、李庆增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证明五被告在(2015)安刑初字第585号郑健滥伐林木案开庭时的陈述、辩解及作证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4)杨治文在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是郑健叫来作证的。2015年6月份,我们在凌河王家营村装了有十二三方木头,木头是李庆增和郑某3的,在王家营买树我花了1万多元。之后我们去的郑家河那里,我们去的时候木头已全部截好了,没装完派出所就去了。
杨洪松在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的事大部分我忘了,在哪装的木头我还记得。当天我们在王家营还有郑家河装的木头,在王家营十字路口北装了十来方木头,有半车。之后我们去了郑家河,没装完派出所就去了。
赵志刚在安丘市公安局森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我拉的是杨树,是凌河郑家河村郑健采伐的那片树,我总共拉了20棵树。上午在路的西侧拉了一堆,下午在路东拉了一堆。
李庆增在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在王家营路口我卖了大约1万多元钱的树。树是我和郑某3一起买的,卖完树后我和郑某3就分开了,郑某3去了哪里我不知道。木头是按方计算,每方800余元的价格。
(5)(2015)安刑初字第585号郑健滥伐林木案庭审笔录证实:
被告人杨治文在2016年11月1日出庭作证称:在郑家河拉了三方左右,当时看着有七八棵树。在王家营路口装了十二三方,当时一万多元钱。在2017年7月12日出庭作证称:2016年11月出庭作证在王家营装了十二三方,在被告人处装了三方不属实。我给他作证之后郑健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赵志刚,让赵志刚到法院作证,如果赵志刚没有时间就通过电话录音或者写份字据,我联系赵志刚之后他在外地不方便,我就让他通过电话录音,也算是帮忙,赵志刚就同意了。录音的内容是教我们说假话的内容,帮忙就是帮他逃避法律制裁。作证给了我们200元,说是一天的工钱。
被告人杨洪松在2016年11月1日出庭作证称:我是装卸工。案发当天上午在王家营路口拉了大半车木头,下午到郑家河村拉的木头比上午在王家营拉的木头少。在2017年7月12日出庭作证称:在王家营拉了二方七。是郑某3教的我们,他让我们说在王家营了十方左右,在郑家河装了三四方。在郑家河装了十一二方木头。回去的时候郑健给了200元。
被告人郑健在2016年11月1日开庭时提交了赵志刚与杨治文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赵志刚作证称:我愿意给小郑当证明人,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王家营装了十来方,然后又上小郑地方装了三四方。
公诉机关在2016年11月1日开庭时提交了其询问李庆增的笔录,李庆增在该笔录中证实:去年6月份左右,我找的郑某3一起杀树。当时忘了是郑某3打电话还是我打电话了,叫了一辆沂水的大车。大车想去凌河拉别人的,正好路过王家营村那里,正好是空车,我们就把木头装到了车上,装了有半车,卖了有1万多块钱的。
(6)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李庆增辨认杨治文,赵志刚辨认杨治文,能够确认上述被告人身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郑健给我打电话说我找人给他作证,证明那天去他那里拉木头的时候,是从两个地方拉的木头,一个是王家营那里,一个是郑家河他家那里,我当时一听当天就是那么回事,所以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给杨治文打了电话说了一声,说是给郑健帮忙找两个人证明一下这件事。我记得杨治文和我说王家营路口拉了2.8方左右、不到3方的木头,花了2000元左右。
(2)证人刘某1证实:2015年6月份的时候,给郑健拉木头时,被派出所的查住了。我们去郑健那里拉木头之前,还在凌河王家营路口拉过木头。我们在王家营路口拉的很少,而且都是细的木头,我估计最多也就三方,当时是杨治文测量的,具体多少他清楚。
(3)证人刘某2证实:2015年夏的一天,王某1安排我们去安丘市郑家河村找郑健拉木头。我们在王家营路口装了有三方木头,杨治文量的方数给了李庆增和郑某3款。之后就去了郑健那里,装了大约十三、四方后就被公安扣了。
(4)证人郑某1证实:郑健是我三弟。后来我听说郑健因为滥伐林木事情出了后,郑健找人去给他做证来,但是具体怎么和证人说的我就不清楚了。是谁提出来找人帮忙作证的我记不清了。
(5)证人李树友证实:2015年6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李庆增到我的加工场卖过树。当时李庆增将杀好的树卸在王家营路口西,当时我们在路口那里谈的钱,我记得是2500元,不到3000元的价格。第二天我去看木头时品质不好不要了,后来听说李庆增把一部分木头卖给了刘某3,刘某3装车的时候我还看见来,我问刘某3装了多少钱的,他说是1000元左右。
(6)证人刘某3证实:2015年6月份我到李树友的货场买过木材。是郑某3给我打的电话说是采伐了一些木材,卖完大料后还剩下一些带虫眼的木材卖给我,让我开车到王家营路口西侧的李树友的货场拉,我就开车去了。这些木材中有榆木、槐木还有一部分带虫眼的比较细的杨某2,当时没有过磅,目测也就2、3方某。我是以1000元的价格买的,把钱给了李庆增。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郑健证实:我找赵志刚、杨治文还有授意杨治文找的杨洪松给我作证来,是我让杨治文给赵志刚录音的。郑某3找的李庆增给我作证来。郑家河方数少、王家营方数多,把两个地方方数颠倒是我和杨治文在电话里商量的。杨治文、杨洪松出庭,我给了他们每人二百元。是我指使、授意他们作伪证,我认罪认罚。
(2)被告人杨治文证实:当时我说的我们空着车从沂水先去的王家营,在王家营装了十二三方木头,给了李庆增、郑某3他们一万多块钱,然后下午去了郑家河,在郑家河郑健那里装了三方木头。这些都是假话。实际上在郑家河装了14方某的木头。再就是我们在王家营装完木头后,上午接着就去了郑家河,我在出庭时说下午才去的郑家河,当时是因为要说在王家营装了十几方木头,一上午装不完。我参加完开庭之后过了几天,郑健又给我说必须要赵志刚来作证,还要出具个书面的东西。我问到赵志刚让他写个书面的东西,赵志刚说他在外地不方便,我就说给他录音说说这事,也算是帮郑健的忙了,我就嘱咐赵志刚说在王家营拉了十几方,在郑家河拉了几方,其他的就说忘记了,然后赵志刚在电话里说着,我给他录了音,之后录音就给了郑健。开完庭之后,检察院的人带我和杨洪松去了检察院给我们做了个笔录,做完笔录之后就黑天了,我们从检察院出来时郑健在外面等着我们,他把我们送到了大盛镇,还给了我和杨洪松每人200元钱,说是帮了他的忙就当做是一天的工钱了。是郑健找的我让我帮他的忙,在出庭时作伪证,他还说以后在凌河有事就找他,我也怕以后再去凌河时,郑健来找我的麻烦,所以就帮他出庭作了伪证。
(3)被告人杨洪松证实:2016年农历10月初2那天我和杨治文到了安丘凌河的王家营路口的时候,郑某3(郑健的二哥)开车接上了我和杨治文。见了面之后郑健对我和杨治文说:你们就说在王家营装树来,在王家营装的多,在郑家河装的少。你们就和检察院的人和法院的人说你们在我这里,车上就装了我的三、四方的树。我和杨治文都说行啊。之后我们就上了检察院。到了检察院后给我问的笔录。我在材料里就按照郑健和我说的,我说我们那车在郑家河郑健被查的那车木头从两个地方装的,在王家营路口装了郑某3的七、八方杨树,之后又去郑家河郑健那里装了三、四方杨树。我说从郑某3那里拉的木材多,从郑健那里拉的木材少。把事情颠倒了。当时郑健教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了。我和郑健很熟,郑健再三叮嘱我要按照说的说,还说人家不会怎么着我。我就碍于情面这样说了。在送我和杨治文回去的路上,郑健给我和杨治文每人200元钱。
(4)被告人赵志刚证实:我在郑健滥发林木的案子上做伪证来。安丘市森林公安我做了两份笔录,我在笔录中说的那些情况都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后来有人找了我,郑健和小杨都给我打电话来,我才做的伪证。郑健第一次给我打电话就在电话里面说我当时在安丘森林公安做的证都是假的,我当时问郑健:我去安丘森林公安做笔录的时候都是你拉着我去的,都是实话,怎么可能是假话。然后郑健告诉我说:他请的律师都看了我的笔录了,律师和他说了,我的笔录都是假的。当时郑健电话里有吵吵的声音,然后就挂了,过了没几分钟,郑健又给我打过来了,上来就和我说:你想把我弄到监狱里面去,以后想怎么办啊。我一听郑健说话的口气有点威胁我的意思。后来杨刚给我打电话和我说郑健的案子快开庭了,还要我说句话,我说要我说什么话,然后杨刚就告诉我说:以后不论谁问,就让我说我们那天去郑健那里拉木头的时候,我们先是在安丘王家营路口那里拉的木头,拉了有大半车了,然后我们才去郑家河郑健那里拉的木头,然后在郑健那里装了一点就被查获了。杨刚嘱咐好了我之后,后来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时间吗,我说我正在开车没有时间,杨刚然后就说给我录个音,我当时在开车我也没多想,然后杨刚就让我说,然后我就按照杨刚嘱咐好我的,又说了一遍。当时杨刚和我说是郑健的案子快开庭了,说是让我说说好话(作伪证),不要把郑健弄进去。照杨刚和我说的那样,对郑健有好处的,当时我想的有点简单了,现在我后悔了,我那么做就是帮着郑健逃脱法律的处罚。
(5)被告人李庆增证实:
郑某3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检察院、法院给他兄弟郑健作证,就说从我们这里拉了十二、三方。我当时不想去作证,当时郑某3一个劲地叫我去给他兄弟作证,并且让我多说点。郑某3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用着你这么点事你不帮忙。我觉得我不去的话肯定得罪他,我就去了,去的时候郑某3让我多说点,说从我们这里拉了十一、二方。我明知道这个数是虚的,但是郑某3让我这样说。在检察院做过笔录,说在王家营路口杀了一万元钱的树不是实话。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无视国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治文、杨洪松、赵志刚、李庆增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郑健、杨治文、杨洪松、赵志刚、李庆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治文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洪松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志刚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庆增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