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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10:41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相军,男,1971年6月5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中专文化,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会员,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现住潍坊市寒亭区。2019年7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一部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涛、检察官助理林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军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5日13时22份许,被告人刘相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寒亭区运河街与友谊路路口向南约100米路西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相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38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相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相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相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相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相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相军犯罪情节轻微,驾驶距离短,主观恶性极小。2、犯罪情节不严重,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的潜在威胁相对较小。3、被告人刘相军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已向法庭预交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5、请求人民法院以服务大局以及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理念对被告人刘相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13时22份许,被告人刘相军酒后持B1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寒亭区运河街与友谊路路口向南约100米路西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3.4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寒亭区人民医院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相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设备鉴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行驶路线高德地图截图,潍坊晚报截图,营业执照及对应的营业信息和被告人公司近期签订的合同,被告人父母的户口本、残疾证及病历的复印件。其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法定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相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鉴于被告人驾驶距离短、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及父母年迈多病,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相军的驾驶距离系其自述无证据支持,其他经营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不宜适用缓刑,对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宝青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