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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增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14:38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增贵,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增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绪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增贵及其辩护人徐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8月14日分别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9月14日分别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增贵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安丘市辉渠镇夏坡幼儿园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夏坡幼儿园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郑某1)相撞,致郑某1死亡,李某轻伤。马增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增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增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徐振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增贵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安丘市辉渠镇夏坡幼儿园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夏坡幼儿园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郑某1)相撞,致郑某1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增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之子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马增贵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增贵自愿向本院交款6万元,用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1系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G×××××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沃阳牌电动三轮车应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范畴。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本案送检的马增贵、李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胸部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归案;
(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马增贵无违法犯罪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增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1无事故责任;
(5)受案登记表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之子打电话报警;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增贵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马增贵供述:2018年6月25日9时许,我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安丘市辉渠镇夏坡村幼儿园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夏坡幼儿园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载着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对方两人和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对方拨打了120,我给我儿子打了电话。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增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款用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增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书涛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