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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15:58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潍坊市潍城区。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潍城区。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志勇、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部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明前,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徐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9日1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北大圩河村山东农资绿海资产管理处潍坊仓库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因琐事与姚某、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将姚某、刘某打伤,致姚某左眼挫伤、左侧眶内壁及左侧框下壁骨折,刘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被害人姚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明显限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1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北大圩河村山东农资绿海资产管理处潍坊仓库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因厂房关门时间问题与姚某、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将姚某、刘某打伤,致姚某左眼挫伤、左侧眶内壁及左侧框下壁骨折,刘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姚某、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姚某、刘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
(1)姚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9日1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北大圩河村山东农资绿海管理处门口,其及刘某因厂房关门时间问题与李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及刘某与李某某、孙某某相互厮打,其被李某某、孙某某打倒在地,该二人用脚踹其,刘某也被该二人打倒在地等情况。
(2)刘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9日1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北大圩河村山东农资绿海管理处门口,其及姚某因厂房关门时间问题与李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李某某、孙某某与姚某打在一起,其上前推李某某、孙某某,其被李某某摔倒在地,姚某被该二人打倒在地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9日9时,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北大圩河村山东农资绿海管理处,姚某在传达室窗户上贴了一个通知“自今日起绿海院内上午八点开门,下午四点半关门”,因李某某租用院里的三、四家厂房,李某某、孙某某因厂房关门时间问题与姚某、姚某的老婆产生了矛盾,姚某的老婆先用手打了孙某某脸部,孙某某就用拳头打姚某老婆的头,一拳把姚某的老婆打倒在地,后姚某、姚某的老婆与李某某、孙某某互相厮打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等情况。
3、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城)公(刑)鉴(伤)字〔2019〕1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城)公(刑)鉴(伤)字〔2019〕13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潍)公(刑)鉴(伤)字〔201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物证:
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刘某的受伤情况。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党员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6、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9年5月9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北大圩河村山东农资绿海管理处,姚某在传达室窗户上贴了一个通知“自今日起绿海院内上午八点开门,下午四点半关门”,因李某某租用院里的厂房,李某某、孙某某因厂房关门时间问题与姚某、姚某的老婆产生了矛盾,姚某的老婆先用手打了孙某某脸部,孙某某就打姚某老婆一巴掌,后姚某、姚某的老婆与李某某、孙某某互相厮打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姚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人民陪审员 李和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伟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