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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科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27:1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科芝,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芝及其辩护人韩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科芝在寿光市侯镇泊头子村张某2的养殖区内,因琐事与张某2发生口角并打架,该用巴掌殴打张某2的脸部,并将张某2摔倒在地,致张某2的右膝盖受伤。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科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科芝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科芝在寿光市侯镇泊头子村张某2的养殖区内,因琐事与张某2发生口角并打架,该用巴掌殴打张某2的脸部,并将张某2摔倒在地,致张某2的右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科芝系自首。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科芝赔偿被害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2伤情鉴定书有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科芝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科芝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科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曹文武
人民陪审员  薛建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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