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刘某1、陈丽全故意毁坏财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1、陈丽全故意毁坏财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28:34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再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丽全,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丽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丽娜,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丽芳,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丽焕,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丽新,女,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宝,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乐县。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刘某1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将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部分提起抗诉,2017年1月1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刑事部分,维持民事部分,2018年6月1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鲁0725刑重2号案件(民事部分)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故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陈丽全及其辩护人辛刚,被告人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8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20分许,李某1驾驶面包车在昌乐县朱刘街道宝通街与朱红路交叉路口向西1000米处与陈丽全驾驶的凯越轿车相撞,后来李某1的儿子李某3驾驶越野车将陈丽全的父亲陈某撞倒,李某1、李某3跑回石料厂。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将李某1家石料厂的北屋玻璃砸破,并将李某1家停放在石料厂大门口外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豪运货车打砸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5023元(越野车价值43733元、房屋门窗价值710元、鲁G×××**豪运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580元)。2014年8月21日,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G×××**号大众途观越野车拆检后确定的遗漏项目和大门、灯、房屋窗框补充鉴定,鲁G×××**号途观车损失价值24525元,被毁坏门窗玻璃价值5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丽全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陈丽全如下辩护、辩解意见:1、被害人儿子李某3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发生;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3、系初犯、偶犯,属于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较好的悔改表现和可塑性;4、应结合李某3故意伤害陈某案的相关情节来判决,而不能将二案分割开来,被害人的谅解不应作为判决缓刑的必然条件;5、应以公安机关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9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3)111号补充价格鉴定报告、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在宝通街与朱红路交叉路口西1000余米路南的辅道上,被告人陈丽全驾驶的车辆(车载其父陈某)与李某1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刘金宝(系被告人陈丽全之姐夫)、刘某2(系刘金宝之弟)、李某3(系李某1之子)赶到撞车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李某3驾驶刘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白色途观轿车将陈某撞伤,后李某3将车停放在其家门口东侧。因李某3驾车将本案六被告人父亲陈某撞伤,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使用铁棍、石头将途观轿车的前机盖、前大灯、前挡风玻璃等处,车牌号为鲁G×××**号豪运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处及刘某1院内平房的窗户玻璃、纱窗等砸坏,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损失价值共计7013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丽新于2013年8月26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对刘某1车辆补充鉴定,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7745元。其中,鉴定费12000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维修工时费33000元,材料费69631元,贬值损失25000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2013)111号补充价格鉴定报告中车辆镀晶750元,全车清洗600元,贴膜1000元,房屋门窗及玻璃1298元,鲁G×××**号豪运货车前挡玻璃580元,途观越野车行车架1706元,左后座椅皮套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1、刘金宝、张某1、张某2、刘某2、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费单据、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丽全的辩护人关于陈丽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属邻里纠纷,具有较好的悔改表现和可塑性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六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147745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金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丽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丽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丽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丽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丽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丽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4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丽全、陈丽红、陈丽娜、陈丽芳、陈丽焕、陈丽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