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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30:15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桥,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彩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宝海,被告人郑桥及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0时3分许,在安丘市永安路与潍徐南路交叉路口锅里锅外饭店门口处,被告人郑桥因怀疑陈某盗窃郑某亮汽车内物品,遂伙同郑某亮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左胸部受伤。经鉴定,陈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张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桥有自首情节,完全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郑桥应赔偿其医疗费7497.75元、误工费20365.75元、护理费84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精神抚慰金105636.35元,共计145491.93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细目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气登记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郑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凌晨,在安丘市永安路与潍徐南路交叉路口以北路西锅里锅外饭店门口处,被告人郑桥因怀疑陈某盗窃胞弟郑某亮汽车内物品,遂伙同郑某亮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左胸部受伤。经鉴定,陈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郑桥到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陈某陈述,2017年12月13日零时许,其沿永安路西侧走到新佳乐家路口一个饭店门口时,看见一辆轿车发动着但车上没人,其担心有什么事就打开车门查看,确认没事后继续向北走时被车主郑某亮喊住问干什么,其向郑某亮解释多次,随后被郑桥和郑某亮跺倒在地并被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郑某亮证明,2017年12月12日晚,胞哥郑桥过生日其与郑桥、李某、周某在锅里锅外吃完饭发动起车来预热时,看见陈某打开车门以为是小偷,就把陈某喊住问是否偷东西,随后俩人吵起来,郑桥和周某从饭店出来,其告诉郑桥陈某是小偷,郑桥就上前跺了陈某一脚,其与郑桥一起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胸部主要是由郑桥用脚跺用膝盖顶造成的。
(2)李某证明,案发当晚同村乡民郑桥过生日,饭后在饭店门口看见郑某亮和陈某在门口吵架,郑某亮说陈某开车门偷东西,让其到饭店内叫郑桥出来。郑桥出来后听说陈某偷东西就上前一脚把陈某跺倒在地,随后郑桥和郑某亮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郑某亮主要打头,郑桥跺胸并用膝盖顶胸的事实。
3、鉴定意见
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左胸部第5、6肋骨骨折,左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郑桥和郑某亮对陈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5、书证
(1)被告人郑桥电子档案,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桥供述其与郑某亮对陈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陈某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497.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经鉴定,陈某因伤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8天,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为30天。陈某自2011年至案发时经营电脑维修门市。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细目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气登记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郑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郑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7497.75元、误工费11596.44元、护理费4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25662.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宗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