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丛建亮、刘福国重大责任事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丛建亮、刘福国重大责任事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33:08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建亮,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乐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福国,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乐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福春,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乐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宗信,别名“金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昌乐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杰,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宗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及丛建亮、张宗信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7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15时许,在昌乐县红河镇贾家成官村村南东西公路南300米、南北水泥路西侧湾内,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三人合伙购买昌乐县红河镇贾家成官村贾某位于村南的白杨树后,雇佣被告人张宗信、被害人张道君等人杀树,张宗信负责杀树现场的指挥和安排,在杀树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张道君被砸断的树枝子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无效的情况下,仍组织人采伐昌乐县红河镇贾家成官贾某春的杨树。经鉴定: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40.8174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宗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建议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以重大责任事故,对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建议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丛建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丛建亮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丛建亮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宗信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宗信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过错责任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15时许,在昌乐县红河镇贾家成官村村南湾内,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三人合伙购买昌乐县红河镇贾家成官贾某春位于村南的白杨树后,雇佣被告人张宗信、被害人张道君等人杀树,张宗信负责杀树现场的指挥和安排,在杀树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张道君被砸断的树枝子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无效的情况下,仍组织人采伐昌乐县红河镇贾家成官村贾某的杨树。经鉴定,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40.817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员到医院抢救,刘福春打电话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四被告人积极配合,未抗拒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1、任某、张某2、丛某、李某、贾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昌乐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昌乐县林业局木材检验鉴定意见、采伐树木每木地径测量表、立木材积汇总表、山东省林业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杨树材积表”的通知、林木采伐许可证、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四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员到医院抢救,刘福春打电话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四被告人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丛建亮的辩护人关于丛建亮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宗信的辩护人关于张宗信系自首,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根据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建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福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福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张宗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丛建亮、刘福国、刘福春、张宗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