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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康永福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5:06:38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帅,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奎文区,高中文化,潍坊市坊子区世屹文化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永福,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帅犯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康永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帅、被告人康永福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丁帅利用北京速星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办公场所的机会,以帮助联系办公场所为由,诈骗北京速星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丁帅为隐瞒犯罪事实,于2017年7月12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路中段路南的“新城雕刻”店内让被告人康永福伪造了一枚名为“昌乐云创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司印章,并在给北京速星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上使用该印章。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帅的行为构成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康永福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帅的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康永福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康永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指控康永福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证据不足,本案关键证据系伪造的印章已丢失,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便因缺失了构成该罪名的基础证据;(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愿意缴纳罚金,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丁帅利用北京速星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办公场所的机会,以帮助联系办公场所为由,诈骗北京速星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6000元。
丁帅为隐瞒犯罪事实,于2017年7月12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路中段路南的“新城雕刻”店内让被告人康永福伪造了一枚名为“昌乐云创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司印章,并在给北京速星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上使用该印章。
另查明,丁帅将诈骗款项返还给受害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帅、康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2、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昌乐众创空间服务合同、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帅为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伙同康永福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康永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伪造的印章虽已被丁帅丢弃,但有丁帅的供述,康永福在公安机关亦供述该章系其所刻,更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证实康永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康永福、丁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丁帅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康永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丁帅、康永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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