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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5:35:31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9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诸城市新天地龙城水果批发市场唐某的摊位前,被告人唐某与姚某、赵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唐某用拳殴打姚某、赵某头面部,用脚踹姚某腹部,用膝盖顶赵某的面部,致姚某左颧骨损伤致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致赵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2018年5月21日、23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姚某、赵某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诸城市新天地新龙城水果批发市场唐某的摊位前,被害人姚某、赵某因所购买的水果质量问题与被告人唐某的母亲刘某发生矛盾,刘某用手摧姚某让其离开,姚某又摧刘某一下,被告人唐某看见后上前用拳殴打姚某、赵某头面部,用脚踹姚某腹部,用膝盖顶赵某的面部,致姚某左颧骨损伤致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致赵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2018年5月21、23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姚某、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和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赵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系因被害人与其母亲刘某发生矛盾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过错并不明显,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堂
人民陪审员 韩 顺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