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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5:41:5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荣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李某甲经营的饭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宋某盗窃李某乙的水管热熔设备(PE焊接机)一台,次日,因派出所追查此事,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遂将该设备扔到苗家村西侧一处沟里,后丢失未找到。该被盗热熔器报案价值27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辩称其盗窃的李某乙的水管热熔设备不包括电机,价值大约1000元。
其辩护人作了“本案盗窃数额不应以27000元计算,有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该设备也就1000多元;二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辩称其盗窃的李某乙的水管热熔设备不包括电机,价值大约1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李某甲经营的饭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宋某窃取李某乙放在此处的PE管半自动热熔对焊机一台。次日,因公安机关调查此事,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担心被发现,遂将该设备扔到何官镇苗家村西侧一处沟里,后该设备丢失。该被盗PE管半自动热熔对焊机报案价值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李某乙陈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华胜饭店门口,其的PE管道对焊机被偷了。当时设备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吃完饭出来发现设备没有了。其联系了苗家村的书记张某某,也报了警。张某某说有线索,给找找看。后来,张某某说找到了,但放在外面又被别人弄丢了,以后不了了之了。设备是2012年7月中旬以27600元的价格买的,丢的时候用了半个月,买的价格,于某某应该知道。
被盗的对焊机型号是90-300的,半自动的,意思是直径9公分-30公分,当时是比较稀缺的,没有牌子,好像是红色的。半自动是人工把管子的接口割好,割好后把接口放到对焊机里加热对接。全自动就是不用人工割好接口,直接把要焊接的管口放到对焊机里,就会自动对接。当时其和于某某去浙江杭州玩的时候买的,当时花了27000元。五年前,PE管刚刚开始使用,是一种新型技术,对焊机是一种新工具,当时价值就是贵。
对焊机被盗的当晚其就报了警,第二天张某某对其说对焊机找到了,让其别找了,叫他隔一天去取。到了第二天,张某某又说设备又被人偷走了,不用去拿了。张某某说是村里干着的一个人偷走的,意思就是村干部,让其别再问了,并说在其干完工程结账时再给其找补一下。因其给村里干活,怕惹他们就没再继续问。张某某在结账时没有给其找补钱款,当时工程利润挺大的,光苗家村的活共不到20万元,其盈利就十好几万,其没好意思提对焊机的事。其认为张某某能及时给其工钱就算是找补了,其怕提找补的事,工程款也不给其了。
其之前没有收到过赔偿款,现在其收到了宋某的赔偿款3万元,已经谅解了宋某,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证人证言
(1)于某某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其和李某乙一起去浙江玩,李某乙干工程,在浙江他看中了一台水管热熔对接机,价格比青州便宜300元左右,买时大约27000元。什么型号其记不清了,长约一米,宽约50厘米,高约一米,装在一个箱子里。
(2)张某某证实,其自2004年至今一直担任何官镇苗家村的党支部书记。2012年8月份,其村里集中安装自来水设备,当时其联系了高柳镇的李某乙来干活。2017年8月7、8号的一天早上,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头天晚上在华胜饭店吃饭将设备放在车上,结果被人偷了。其接了电话后赶到了华胜饭店,当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其考虑到饭店有监控,就去查监控,发现监控被删掉了。饭店老板李某甲说昨天晚上李某某动过电脑。其将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派出所把李某某找去了,但是他不承认。又过了几天,其和其村的张某乙把新胜村的宋某和李某某叫到了张某乙的一个院里,张某乙在屋里单独问了他俩,他俩都承认从车上偷了设备。张某乙叫他俩写了证明条,分别按了手印,让他俩回去了。证明条,张某乙给了其,其一直保存着。其看他俩态度较好,就没有和派出所讲。宋某和李某某说设备他俩扔了。
李某某的父亲找其求情,其就找了李某乙,说其和李某某的父亲是挺好的伙计,叫李某乙别追究了,李某乙当时同意了,就没有再找。李某乙没有得到赔偿,他天天在其那里干活,如果有赔偿他的,其就知道。李某某和宋某也没有赔偿李某乙,其也没有赔给李某乙钱,李某某的父亲也没有委托其赔偿李某乙。
(3)张某乙证实,2012年8月12日,其让宋某和李某某写了份保证书。当时苗家村的书记张某某跟其讲,说给其村里干工程的李某乙的焊熔机被人偷了,张某某说从录像上看,小偷的背影就是李某某和宋某,但是他俩不承认。其知道这件事后,就把宋某叫到苗家村其的一个园子里,其让张某某在外面看着,其跟宋某单独说的,宋某当时承认了,大体情况就是他俩一块将机器搬到三轮车上偷走了。宋某承认后,其接着把李某丙,李某某的父亲,时任苗家村村主任,叫到其的园子里,跟他说李某某俩偷东西,李某丙当时不相信,其把宋某写的保证书给他看了,他相信了,然后其也让李某某也写了一份保证书。之后其把保证书给了张某某,至于赔偿不赔偿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4)李某甲证实,大约2011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其在何官镇苗家村西头开了一名叫华胜大酒店的饭店。2012年的一天早上,给村里接水管子的人问其看没看到放在饭店门口的一台焊接机,其说没看到,他们说要看饭店里的监控,其一听就允许了,但是发现案发时候的监控被人删除了。安装监控的电脑在收银台上,案发当晚李某某动过其的监控。案发当晚李某某正在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他到收银台操作了一下电脑。平时李某某经常到其饭店吃饭,所以在饭店里比较随便,他也经常去玩其的电脑。
(5)李某丙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其在村里干主任,张某某任书记。当时村里找人安装水管。有一天给张某某院里安装水管的,晚上在本村饭店吃饭时,水管对焊机丢了。过了几天,张某某找其说李某某、宋某弄去了。又过了几天,张某某对其说要拿钱赔偿人家,其让李某某拿了一万元现金,张某某说不够,其让李某某通知宋某,让宋某拿了一万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还说不够,还要5000元。其又回家拿了5000元在村办公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写了一个条,双方互不追究,张某某签了字,其也签了字。手写的,一人一份。然后,李某某又让宋某拿了2500元。其在村办公室把钱给张某某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条子其没有找到,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把钱给了受害人。
(6)胡某某证实,2017年其听说李某某和宋某在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盗窃了一台设备,价值大约两、三万元,因为2016年7月份其因开设赌场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想通过举报盗窃这件事立功。其联系苗家村的书记了解情况,当时李某某、宋某盗窃那台设备后,受害人没有报警依法处理,李某某、宋某同受害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私了了。怎么和解的,其不清楚,苗家村的书记清楚。
(7)李某丁证实,其是何官镇苗家村的文书。2012年的时候,华胜饭店外面一辆六轮车上放着一个接水管的机器,其村里很多人都知道李某某把这个机器偷走了。华胜饭店老板李某甲说当时饭店的监控被人抹去了,他看到李某某去收银台动过拍监控的电脑,怀疑是李某某把监控录像删了。
(8)周某某证实,其是宋某的妻子。其听宋某说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和李某某在苗家村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李某某看见别人的三轮车上有一个机器,李某某让宋某帮忙搬到了李某某的三轮车上。后来出了事情,人家报了警,李某某和宋某说需要拿25000元和对方私了,每人12500元,宋某同意了。第一次,其和宋某去李某某家给了李某某1万元,后来宋某又给了李某某2500元。其不清楚李某某把钱给了谁。
(9)刘某某证实,其是干工程的。PE管对焊机热熔器是把两根PE管焊接在一起的一种设备。热熔机包含铣刀、架子,还有对焊机,切割刀也叫铣刀。型号90-300,半自动的,就是直径9公分至30公分的对焊机。2012年期间这类设备就值钱。其常用的是90-200型号的,2012年期间,其大约花了14000元左右买的。90-300型号的肯定价格比其的这台高。其这台是2012年7月份到江苏省无锡市裕达什么公司考察后买的,这个价格还不包括税。当时这类设备在青州这边几乎没有,很少,使用范围小,只是用于PE管专用设备,属于缺货。当时只有承揽PE管的工程队才买这类设备。
(10)王某某证实,其自1976年至今一直在水利站工作,现任何官镇水利站站长。型号90-300,半自动的水管对焊机热熔器叫PE管对焊机,就是焊接自来水管道的一种用电加热的热熔器。现在这种型号的热熔机在一万多元左右,镇上一个规划办主任,叫王村的,刚买了一个,花了9000多元,接近一万元买的。2012年期间,这边没有卖这种仪器的,也没有用的。这类对焊机当时价格在二万多元钱。
3、辨认笔录
(1)宋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某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西北角华胜大酒店门前盗窃一辆三轮车上的水管对焊机一台。
(2)宋某对丢弃水管对焊机地点的指认,证实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某在盗窃水管对焊机的第二天,将该设备丢弃于何官镇苗家村中心大街西头T字路口向北五十米路东第一个大棚西头的一处沟内。
4、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8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生于1989年2月10日,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2017年9月9日,胡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2012年7、8月份,宋某、李某某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盗窃机器一台,价值2万余元。2017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青州市何官镇李某某、宋某家中对其二人进行传唤,二人随办案人员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证明条二份,证实2012年8月12日李某某自书的内容“我和宋某在饭店吃饭出来看到车上有东西,宋某搬到我的车上带到我家墙南边,到了明天又扔到公路西边了”;宋某自书的内容“我和李某某从饭店出来我从车上仍(扔)下仪器,仍(扔)在三轮车上带到李某某家仍(扔)在李某某家墙南边,第二天早上我和李某某仍(扔)在西边沟里”。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证明,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热熔器被盗后受害人即向青州市公安局口埠派出所(现为何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也出警并开展调查,也将本案嫌疑人李某某、宋某二人传至派出所询问,即青州市公安局案发当日即受理本案。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8年6月15日退赔李某乙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经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李某某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宋某在其村李某甲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其和宋某上厕所,看见在饭店门口西侧的一辆三轮车上放着一个焊接塑料水管的焊接机,高约50厘米,长约50公分,宽约40公分。宋某说机器挺好,拿回去干活用,其同意了。其二人将机器抬下来放在其三轮车上,拉到其家西墙边上,卸下来。第二天早上派出所的同志找李某甲,其害怕了,和宋某商量,想把机器扔了。其二人将机器抬上三轮车开到村西的南北路上,从丁字路口往南不远,将机器抬下来扔到路东边的沟里。派出所当天将其和宋某叫到了派出所,但其二人都没有承认。后来,其村的张某乙把其和宋某叫去了他的院里,先让其走了,他问宋某,宋某承认偷东西,然后把其叫去,叫其二人写了经过。第二天,张某某给其父李某丙打电话,让赔钱,要2万。其就让宋某拿了1万,其父李某丙拿上2万元去了张某某父亲的院里给了他,张某某写了个条,说拿上钱后谁也不找谁了,张某某签了字,其父亲保存着这张条,其也见过。过了几天张某某说要5000元,找关系,其又向宋某要了2500元,其去宋某家拿的,当时张某某在孙坂,其给他送去的。
(2)宋某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某等人在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西头的饭店吃饭,大约21时,其吃完饭后,和李某某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口的一辆车上放着一台机器,是用来焊接自来水管道的,机器有七、八十公分长,五十公分高,中间是圆柱形的。当时李某某让其帮他把机器抬到他的电动三轮车上,当时其喝了酒,就帮他把机器抬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上。后来李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其和那个机器去了他家,二人将机器放到了他家南边的墙边上了。第二天,李某某把其叫到他家,让其帮他把机器扔了,李某某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其和那个机器去了何官镇苗家村西侧,二人把机器扔到了苗家村西侧的一处沟里。后来口埠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传唤其到派出所询问有关情况,其和李某某都没有承认。过了几天,苗家村的张某乙把其和李某某叫到了他家的园子里,其和李某某承认了偷机器的事,张某乙让其和李某某写了一个类似保证书的东西,当时李某某的父亲、苗家村的书记张某某也在场,当时张某乙让其二人写下保证书意思是不追究其二人了。第二天,李某某找其,让其拿12500元,说是找关系和赔偿受害人机器的钱,当天其给了李某某1万元,因为当时钱不够,其又找一个哥哥借了2500元,过了几天,李某某到其家里拿了25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作本案被盗热熔对焊机价值约为1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盗PE管半自动热熔对焊机因被二被告人丢弃未找到无法鉴定,但是,被害人李某乙关于被盗对焊机的价值与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的价值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被盗对焊机被盗时价值27000元;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2份热熔对焊机图片因其型号与本案被盗对焊机型号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图片所载热熔对焊机价值推定本案被盗对焊机的价值,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二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实,被告人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3万元,之前李某乙未收到过退赔款;被告人李某某在2017年9月15日公安机关的前二次供述中均否认自己盗窃的事实,至今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一般,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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