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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5:43:17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密市。2017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姜庄镇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记熟食店门口处时,与停放在镇府街北侧的樊某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故的主要证据: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姜庄镇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记熟食店门口处时,与停放在镇府街北侧的樊某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要求判其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事件单、常住人口查询单、樊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樊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光碟制作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大)行罚决字[2017]10001号、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放行记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潍)公(交)鉴(化)字[2018]030917号、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8]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樊某、高某、王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某及血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李某某酒检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大,因此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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