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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12:0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男,194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时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44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时某3之母。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培省,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时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2,女,200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时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人时某2之母。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顺栋,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徐某、时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培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徐某、时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龙民,被告人刘顺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荣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顺栋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车载牟某沿新泰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沟转盘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某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时某3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顺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顺栋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后被带至新泰市公安局;后公安民警经多次联系刘顺栋未果,于2017年5月18日对刘顺栋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6月27日,刘顺栋在驾驶证被扣留其间驾车行驶至蒙馆路楼德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刘顺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3、崔某、徐某、时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1636.12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6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79829.62元,被告人刘顺栋共赔偿721880.74元。
被告人刘顺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辩称测量现场时碰痕和撞击点差了十五厘米,不是其驾车撞被害人,民事部分尽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撞击点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存在十五厘米的高度差,不存在撞击的可能性;本案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能依据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刘顺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并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并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顺栋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妻子牟某沿新泰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沟转盘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二轮车的被害人时某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时某3受伤,2016年5月4日时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44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顺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时某3所骑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范围。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顺栋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后被带至新泰市公安局;后公安民警多次联系刘顺栋未果,于2017年5月18日对刘顺栋网上追逃,2017年6月27日,刘顺栋在驾驶证被扣留其间驾车行驶至蒙馆路楼德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徐某、时某2系被害人时某3的近亲属,被害人与四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害人时某3死亡时原告人时某1年满74周岁,原告人崔某年满72周岁,均由子女三人扶养,原告人时某2年满16周岁,由二人扶养。被害人时某3案发后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36.12元、误工费1584.06元、护理费31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车辆施救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40元。四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56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为949511.80元。
另查明,鲁G×××××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及被告人刘顺栋到案情况,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顺栋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后被带至新泰市公安局,后公安民警多次联系刘顺栋未果,于2017年5月18日对刘顺栋网上追逃,2017年6月27日,刘顺栋在驾驶证被扣留其间驾车行驶至蒙馆路楼德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新泰市公安局勘验事故现场情况,鲁G×××××号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时某3所骑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存在撞痕,被告人刘顺栋驾车未确保安全且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时某3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刘顺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时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检字第D201604018A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顺栋酒精检测结果为0,被害人时某3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5mg/100mL。
4、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XT0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范围。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时某3尸检情况。
6、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新公交认字[2016]第31095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重新认定,不在复核范围内。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顺栋出生于1970年4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肇事车辆年检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刘顺栋驾驶资格、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情况,被告人刘顺栋准驾车型为A2E,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害人时某3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鲁G×××××号车辆已按期年检。
9、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鲁G×××××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时某3因头部外伤于2016年5月4日死亡。
11、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施救费发票、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徐某、时某2系被害人时某3的近亲属,被害人与四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害人时某3死亡时原告人时某1年满74周岁,原告人崔某年满72周岁,均由子女三人扶养,原告人时某2年满16周岁,由二人扶养。被害人时某3案发后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36.12元、误工费1584.06元、护理费31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车辆施救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40元。
12、证人徐某证言,其与丈夫时某3在张庄矿宿舍居住,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时某3干什么去了及在什么地方和谁喝酒。
13、证人牟某证言,2016年4月17日18时50分左右,其丈夫刘顺栋驾驶鲁G×××××号货车向北快行驶到转盘时,其看到有辆电动自行车在行车道上来回晃荡,其一看就是喝醉酒了,其和刘顺栋说慢一点,刘顺栋把车向超车道上打,其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向外走了,然后马上又朝其货车过来,其从后视镜里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撞到其车上倒了,双方在其货车右侧部位接触。
14、被告人刘顺栋供述,2016年4月17日19时许,其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妻子牟某沿新泰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沟转盘南路段,其在路中心护栏东侧行车道内行驶,其看到一男子骑电动车在前边路东大约四五十米距离处向北走,该男子在路上晃悠,其对牟某说该男子喝大了,牟某从卧铺上起来伸头向前看了,其前面的行车道内还有两辆轿车,其打左转向灯行至超车道内,其超过这个骑电动车人的时候车速不快,其在右边的后视镜内看到该男子骑电动车斜插着向路西过来,其马上刹车但还是撞到一起,其下车后打120并报警,其驾驶货车的右侧后方与对方电动车车头接触相撞。被告人刘顺栋在庭审中供述,其直线行驶没有超车,其和交警测量现场时碰痕和撞击点差了十五厘米,其货车反光贴中间有黄豆粒大小的碰痕,其货车和被害人电动车没有接触,不是其驾车撞被害人,如碰撞属实,被害人系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与证人牟某证言、被告人刘顺栋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顺栋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时某3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交警部门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了双方的主次责任,本案相关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发生碰撞、被告人刘顺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顺栋虽主动投案,但后经民警多次联系未果并被网上追逃,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与坦白。由于被告人刘顺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徐某、时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时某3与四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相应赔偿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的代理人关于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416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车辆施救费3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1584.06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2人护理支持3168.12元。被害人时某3死亡时原告人时某1年满74周岁,原告人崔某年满72周岁,均由子女三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6年、8年计算;被害人时某3死亡时原告人时某2年满16周岁,由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计算2年,被扶养人时某1、崔某、时某2生活费共计42990元;第二段原告人时某1计算4年,其生活费共计28660元,第二段原告人崔某计算6年,其生活费共计4299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64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56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认定为949511.80元。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顺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829511.80元,被告人刘顺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0658.26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380658.26元由被告人刘顺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顺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徐某、时某2经济损失94951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829511.80元的70%即580658.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380658.26元由被告人刘顺栋赔偿。
以上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崔某、徐某、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