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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黄美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19:24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4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军,男,1985年6月28日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龙口市。2005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3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美龙,男,1989年10月2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齐尚得,男,1983年2月18日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存玉,男,1985年8月26日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颖,男,1985年8月1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现居住地系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智繁,男,1986年9月23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黄美龙、齐尚得、李存玉、刘颖、甘智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军、黄美龙、齐尚得、李存玉、刘颖、甘智繁及被告人齐尚得的辩护人徐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齐尚得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以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来路不明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发动机号:UGB0420677)一辆,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齐尚得伙同可云栊(另案处理)以7000元价格在河北省肃宁高速路口处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徐军,后徐军伙同被告人李存玉将车开回潍坊市峡山区,并在李存玉的帮助下到汽修厂更换了车锁。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黄美龙、刘颖在潍坊68路公交车峡山终点站处以15000元从徐军处购得此车,后两人将车开回贵州省兴义市宏达修理厂,后该车被公安机关在宏达修理厂查获。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
2.2017年7月,被告人齐尚得伙同可云栊(另案处理)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以49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得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8F4043531)一辆,后以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得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1GF232799)一辆。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齐尚得伙同可云栊(另案处理)在保定市蠡县人民医院附近将该两辆面包车以12600元卖给被告人徐军,徐军伙同被告人李存玉将两辆车开回潍坊市峡山区并更换了车锁。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黄美龙、甘智繁在潍坊68路公交车峡山终点站处等待购买徐军出售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该二辆车为被盗车辆。
2017年9月30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8F4043531)2017年7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3.63万元;冀F×××××棕色五菱牌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1GF232799)2017年7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4万元;冀A×××××棕色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UGB0420677)2017年7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4万元;以上三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11.63万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徐军、齐尚得、黄美龙、甘智繁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存玉于2017年8月17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太保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颖于2017年9月7日到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局分局刑警队投案,在投案后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徐军于2005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3年6月30日减刑释放。
(三)公安机关从徐军处扣押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8F4043531)一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1GF232799)一辆、车钥匙二把、汽车保养手册二本;从黄美龙处扣押了车牌一副、行驶证一本、螺丝刀一把;从钟某处扣押了黄美龙放在其处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UGB0420677)一辆、车钥匙一把。公安机关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UGB0420677)一辆、车钥匙一把发还被害人白某2;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1GF232799)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2;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8F4043531)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军、黄美龙、齐尚得、李存玉、刘颖、甘智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ATM电子流水文件、临时羁押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档案材料、二手车交易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公司证明材料;证人白某1、陈某、坛某、韩某、林某用、钟某、朱某、杨某、刘某1、张某1、李某、雷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2、张某2、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军、黄美龙、齐尚得、李存玉、刘颖、甘智繁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齐尚得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黄美龙、刘颖、甘智繁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存玉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收购,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军、黄美龙、齐尚得、李存玉、刘颖、甘智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军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存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尚得、黄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相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智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结束前能够坦白认罪,可相应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发现涉案可疑车辆后,对被告人徐军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被告人徐军拒绝交代真实姓名和车辆来源,其在之后的盘问、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颖系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之后的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结束之前能够坦白认罪,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存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美龙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甘智繁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相应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弟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齐尚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黄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存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甘智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从黄美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一副、行驶证一本、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存玉、刘颖、甘智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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