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孙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20:04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郑家社区副主任、安监中队长、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街办包靠干部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等法律规定对辖区内的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安全检查,由于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发现该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且逾期未整改的情况下,未对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潍城区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企业排查摸底、登记造册工作中没有将华浩农化公司信息采集完整,致使该公司于2016年6月5日违规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淹溺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
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负的责任较小,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郑家社区副主任、安监中队长、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街办包靠干部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等法律规定对辖区内的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安全检查,由于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发现该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且逾期未整改的情况下,未对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潍城区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企业排查摸底、登记造册工作中没有将华浩农化公司信息采集完整,致使该公司于2016年6月5日违规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淹溺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生产叶面肥。2016年3月份,在没有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为潍坊大救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壳力丰”虾青素根膨果肥。在生产期间,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农业技术服务站及潍坊市潍城区农业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曾到公司查看过化肥生产情况,但没有检查化肥登记证。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后,让其将安全制度上墙,但其没有整改到位。潍城区望留街办安监所的人员及街道包靠人员被告人孙某某经常到公司进行安全检查,下达过整改通知,但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在属于密闭空间的原料罐外设置警示标识,没有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和程序,也没有安全防范设施、救援设施等,致使2016年6月5日发生3名工人淹溺窒息于原料罐并死亡的严重后果等情况。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大救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委托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壳力丰”虾青素根膨果肥等肥料。2016年6月初,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发生淹溺窒息事故。以及潍坊大救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肥料登记证等情况。
(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5日13时许,在与荣绍增、季书河、季汝武生产“壳力丰”虾青素根膨果肥过程中,荣绍增未佩戴防护措施进原料罐检查,没有出来。后季书河、季汝武未佩戴防护措施进入原料罐救援也没有出来,三人死亡。以及华某某只是口头上告知工人要注意操作安全,没有进行过其他安全培训,原料罐上亦没有“禁止进入”的标示等情况。
(4)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农业技术服务站站长、农业机械站站长期间,在对辖区内的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发现该公司假冒肥料登记证号生产肥料,也没有发现安全生产存在的隐患,致使该公司于2016年6月5日违规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淹溺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5)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安监所所长期间,在对辖区内的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发现该公司在安全生产存在的隐患,在潍城区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中对企业排查摸底、登记造册工作中没有将华浩农化公司信息采集完整,致使该公司于2016年6月5日违规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淹溺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
(6)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身份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2)潍坊市潍城区委望留街道工作委员会潍望发(2015)64号、(2016)17号文件,证实2015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被任命为郑家社区副主任。2016年5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望留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委、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决定对全街道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等企业和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进一步调查摸底,建立健全企业信息台账、严格落实网格化实名制包靠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证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行使职权。
(4)《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证实为保护缺氧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所制订的标准情况。
(5)《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证实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人员的职责、控制措施和技术要求情况。
(6)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潍城安办字(2015)42号文件,证实根据省、市部署要求,区政府决定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底,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的情况。
(7)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望留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工作情况”、“机关干部及村两委成员安全生产包靠单位一览表,证实2015年11月,该办事处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大会精神以及区委、区政府安排部署制订方案,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底,在全街道范围内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的情况。以及2016年3月,该办事处确定被告人孙某某的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包靠干部的情况。
(8)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望留街道办事处潍望政发(2015)46号文件,证实2015年7月,该办事处决定:实行机关干部和村两委成员、村安监员安全生产工作全员责任包靠制等情况。
(9)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对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要求该公司“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加强工人劳动保护措施”等情况。
(10)《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6·5”较大淹溺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发现和及时查处潍坊华浩农化公司违规生产“壳力丰”虾青素根膨果肥、潍坊大救星生物科技公司假冒潍坊华浩农化公司肥料登记证的行为;对潍坊华浩农化公司存在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企业排查摸底、登记造册中未将潍坊华浩农化公司编入名册。
(11)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复(2016)43号文件,证实潍坊市人民政府同意《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6·5”较大淹溺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情况。
3、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涉案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发生重大事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不认真履行职责,只是涉案企业发生重大事故并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个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综合考虑该因素,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