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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21:58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5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多次结伙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城区及昌乐县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高某某盗窃16次,价值122615元;高某盗窃3次,价值3141元。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昌乐县城方山路吴某经营的源客来超市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卷烟一宗。经鉴定,卷烟价值7737元。
2、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高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兰某经营的老潍县菜馆,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1891元。
3、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昌乐县恒安街孟菲菲经营的孟家鸡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3570元。
4、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与鸢飞路交叉路口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V×××××)及车内十箱泡菜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17611元。
5、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窜至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南侧王玉峰经营的中百便利店内盗窃现金十余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远东平民大药房内,盗窃药品、保健品一宗。经鉴定,价值4171元。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陈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卷烟一宗。经鉴定,卷烟价值9637元。
8、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潍坊市人民医院西门西侧刘某经营的佳家乐超市内盗窃现金1700元、卷烟一宗。经鉴定,卷烟价值18778元。
9、2014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窜至潍坊市院校街党校对面韩某乙经营的报刊亭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卷烟一宗。经鉴定,卷烟价值1150元。
10、2014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谭某经营的怡海园酒店内盗窃卷烟、白酒一宗。经鉴定,价值2753元。
11、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潍洲路口韩某丙经营的中国烟草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卷烟一宗。经鉴定,卷烟价值39890元。
1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王某丙经营的威尼斯中百便利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卷烟一宗。经鉴定,卷烟价值2001元。
13、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附属医院对面焦某经营的家百超市内盗窃卷烟一宗。经鉴定,价值5068元。
14、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昌乐县城文化路东侧、孤山街北侧李某经营的一天一锅饭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5、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窜至昌乐县城文化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北侧路东赵某经营的米兰美场理发店内盗窃摄像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8元。
1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窜至在潍坊市健康街与向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韩某甲经营的报刊亭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韩某甲、兰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刘某、韩某乙、谭某、韩某丙、王某丙、焦某、李某、赵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指出的鉴定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虽已将所盗财物挥霍、销赃,但三被告人对价值鉴定均不持异议,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11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盗窃现金6500元及价值39890元的卷烟,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不符,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盗现金数额为1000元;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认定被盗卷烟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16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审 判 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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