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王有良、许瑞明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有良、许瑞明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27:09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良,无业。2009年10月2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被济南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瑞明,中共党员,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奎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07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瑞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许瑞明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07刑终24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7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及其辩护人辛刚、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许瑞明、王有良、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朋友刘某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华丰西巷蒙山炒鸡店喝酒期间,因许瑞明与王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后许瑞明指使王有良、王某甲殴打王某乙,在王某乙喝完酒走出炒鸡店门口时,王有良伙同王某甲手持啤酒瓶朝王某乙头面部一阵乱打,致王某乙头面部外伤,造成多发性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有良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有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许瑞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否认。辩解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有良和王某甲殴打王某乙。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许瑞明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王有良和王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刘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王有良和王某甲是本案伤害的实际实施人,二人出于减轻自己罪责的考虑,在打人后,借由王某乙和许瑞明喝酒时的矛盾,嫁祸于许瑞明,将许拖入该案,对于两王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受益者。王某甲的供述看,打王某乙的原因是看不惯王某乙在酒桌上的言行。公诉人所依据的王有良、王某甲的供述,无法排除此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据王某乙和许瑞明有过争执,就推测许瑞明指使两被告人将王某乙打伤,显然站不住脚。王有良和王某甲的供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排他的案件结论。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朋友刘某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华丰西巷蒙山炒鸡店喝酒期间,因许瑞明与王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后许瑞明指使王有良、王某甲殴打王某乙,在王某乙喝完酒走出炒鸡店门口时,王有良伙同王某甲手持啤酒瓶朝王某乙头面部一阵乱打,致王某乙头面部外伤,造成多发性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20分,王某乙报警称,2014年6月25日22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华丰西巷蒙山炒鸡店门前,有两名男青年用啤酒瓶将其打伤,要求处理。同年7月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在济南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有良抓获归案;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均对其打伤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指使其伤害王某乙的人是许瑞明。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奎文区东关街办将被告人许瑞明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许瑞明拒不供认指使他人伤害王某乙的事实。
(2)《人口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许瑞明的个人基本信息,均系成年人。
(3)《电话查询记录》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许瑞明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槐刑初字第195号及山东省济南市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复印件(附页),证实:被告人王有良于2009年10月26日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26日被济南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26日。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25日22时00分左右,我和王某乙、许瑞明、“连五”(王某甲)、“友良”(王有良)、蒙山炒鸡店老板一起吃完饭,准备外走。王某乙、许瑞明去送王某甲、王有良,过了几分钟,王某乙、许瑞明又回到了饭店的酒桌旁。王某乙跟我和饭店老板说:“许瑞明用脚踢我。”我们没人说话,接着我和王某乙饭店的南门出了饭店,往右走了大约十来米,王某甲从我身后喊我。我问:“你没走啊?”这时王某甲和王有良每人拿着一瓶啤酒,两人一前一后追过来了。我和王某乙回过身来等王某甲,王某甲和王有良走到王某乙的跟前,什么话也没说,就用啤酒瓶打王某乙的头部,一阵乱打后,打完就沿路往北走了。
王某乙被打的第二天21时14分,“连五”给我打电话问:“王某乙的哪儿被打坏了?”我说:“王某乙的头被打坏了。”我问:“你们为什么打王某乙?”“连五”说:“是许瑞明让我们打王某乙的。”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6月25日22时00分左右,我与朋友许瑞明、刘国梁、刘乃胜还有刘国梁的朋友“连五”(王某甲)和他的侄子(王有良)一起在潍坊市奎文区华丰西巷蒙山炒鸡饭店吃饭,吃完饭后许瑞明就叫“连五”和他的侄子去唱歌,我拽了许瑞明一把,和他说别去了,许瑞明不高兴了,就从我身后踹了我左腿腿窝处一脚,将我踹倒了。从地上爬起来后,我就进了蒙山炒鸡店。这时许瑞明和“连五”、“连五”的侄子站在蒙山炒鸡店南门西侧的华丰西巷说话。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许瑞明又回到蒙山炒鸡店。许瑞明一进门指着我说:“别走,找人弄死你!”接着我就喊着刘某走。我和刘某从蒙山炒鸡店的南门出来,转到蒙山炒鸡店的西门门前,“连五”和他的侄子每人拿着一瓶未开瓶的啤酒,走过来打了我脸部上方和头部很多下,啤酒瓶打碎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将我的左眼捅伤了,具体他俩谁捅的我左眼、怎么打的我头部我记不清了,因为当时我用手护着我的眼睛,看不清楚。受伤后我就打110报了警。之后去医院治疗了。“连五”和他的侄子打我是许瑞明指使的,因为我被打后的第二天,我的朋友刘国梁给我打电话问我的伤情,并告诉我是许瑞明指使“连五”和他的侄子一起打的我。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有良供述:2014年6月25日19时左右,我跟我叔王某甲在潍坊市青年路吃烧烤,后刘二就给我叔打电话,我叔叔给刘二说你过来吃饭吧;过了有10分钟左右,刘二,还有姓许的城管和“明明”(王某乙),他们三个来了坐下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姓许的城管说能帮我在世纪泰华附近弄个免费得摊位;到了同日20时30分左右,“明明”说要不咱们一起去农家院吃去吧;“明明”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刘二,我和叔,还有姓许的城管三人打出租车,到了奎文区华丰西巷蒙山炒鸡店。到同日22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喝完酒,我跟我叔先出来门口,在南门附近找了个马路边小便,然后我看到姓许的城管跟“明明”,两个人在饭店门口叨叨起来了。姓许的城管朝我这边走来,我看到他朝我这边走我也迎着他走了过去,姓许的城管一边朝我走着,一边用手指着“明明”说道,你过去揍他;我考虑到姓许的城管帮我弄个免费摊位。我就从旁边一个小店的门前拿了两瓶啤酒,走到我叔叔连五身边,把左手的啤酒递给了叔叔。这时“明明”走到我们跟前,我站在“明明”左侧,用啤酒瓶朝“明明”的头部砸去,接着我叔也用啤酒瓶砸了“明明”头部前端一下。“明明”双手捂着头部和脸部往我左侧的远处走,我和叔叔连五又追了上去。我用手打了“明明”一巴掌,用脚踹了“明明”一脚,我叔叔王某甲就过来了,跟我一起动手打叫“明明”的男子,我跟我叔朝着“明明”的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刘二这时候把我跟我叔拉开了,我跟我叔就走了。
在一起吃饭时,王某乙对许瑞明态度不好,老是和许瑞明呛着说话,许瑞明就与我和我叔说,王某乙再嘚瑟就打他。
(2)被告人许瑞明供述:2014年6月25日晚上,我、王某乙、刘某、连五(王某甲)、连五的侄子(王有良)在奎文区华丰西巷蒙山炒鸡店,一起吃饭。快吃完时,“连五”和他侄子要走,我们一起去饭店门口送“连五”和他侄子,他们走后,我和王某乙回饭店的路上,王某乙用手打了我的脸部左侧一巴掌,踢了我左侧大腿外侧一脚,然后王某乙就回店了,我回饭店时看到王某乙、刘国梁还在饭店内继续吃饭,我没进去,直接回家了。
我不知道王某乙为什么打我,我没有还手。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乙说话声音比较大,在那里发飙,我就说了王某乙几句,具体说的什么没印象了。我和“连五”、“连五”的侄子之间没有矛盾,是第一次见面。我和王某乙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是在2013年下半年前后认识的,关系还可以,没发生矛盾。王某乙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走的时候王某乙没有受伤。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叫王某甲,别人叫我“连五”。2014年6月25日18时左右,刘二打电话叫我一起去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铁路桥附近吃烧烤,不一会儿,王明明、我侄子王有良、徐立明(音)、刘二也过来了。两个小时后,有人提议再换个地方喝酒,我们就到了蒙山炒鸡店。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就听见王明明和徐立明(音)在吵架,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记得了,吃完饭走出饭店门口,徐立明(音)就对我和我侄子王有良说“王明明找事,你们两个打他一顿”。我侄子就从门口别的饭桌旁拿了两个啤酒瓶子,走到我的身边,把他左手的啤酒瓶递给了我。这时王明明走到了我们跟前,我站在王明明右侧,我们两个人用啤酒瓶朝王明明的头部砸去,各打了一下,其他记不清了,接着刘二就把我跟我我侄子王有良拉开了,我跟我侄子王有良就走了。
我和王有良都是第一次见王明明,之前不认识,没有矛盾。徐立明对我和王有良说“王明明找事,你们两个打他一顿”,我就和王有良把王明明打了。因为当时喝了酒,趁着酒劲就打人了,另外王明明说话很气人。
5、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公(奎)鉴(伤)[2014]字第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头面部外伤,造成多发性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6.7cm。此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第6.17之规定,评定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指出王有良是打伤自己的人;经证人刘某辨认,指出王某甲、王有良是打伤王某乙的人;经被告人王有良辨认,指出王某乙是被打伤的人。
7、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炒鸡店门口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瑞明辩解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殴打王某乙;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许瑞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均证实他们之间没有矛盾。而本案被告人许瑞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晚许瑞明与王某乙喝酒期间两人发生矛盾,并有过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乙证实当晚被告人许瑞明对其说“别走,找人弄死你!”的话。当晚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有良得知被告人许瑞明是城管人员,而王有良想经营烧烤摊。被告人王有良供认听从许瑞明的指使,是认为许瑞明是城管人员,答应为其弄摊位。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王某乙没有矛盾,是趁着酒劲,听从了许瑞明的指使,殴打了王某乙。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虽然在细节上有出入,但均始终供述是被告人许瑞明让其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许瑞明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产生不满,遂指使被告人王有良、王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有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良、许瑞明、王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许瑞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人民陪审员  杜 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