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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义、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27:49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9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宗习、李金元,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俊义,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潍坊市瑞驰电动汽车厂职工。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禄海路。
法定代表人高升明,局长。
诉讼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宗习,被告人徐俊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滨海交通局”)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俊义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港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港支路10KV滨海化工线海港支线59号线杆处时与沿该路同向步行至此的行人王某、林某相撞,致徐俊义、王某、林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俊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俊义,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俊义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酌情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徐俊义与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滨海交通局共同赔偿两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4739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治疗费320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俊义赔偿上述损失的90%,共计647393.4元。滨海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及路政管理单位,因未对事发路段尽到完全维护管理义务,使得事发路段绿化树木占用非机动车道,行人无法正常通行,且没有设置路灯照明,进而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徐俊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害人王某为农村居民且死亡时超过60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主张过高,并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重复。3.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票据。4、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俊义至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滨海交通局辩称:滨海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绿化带和路灯的管理养护者,而且造成本案受害者死亡原因也与绿化带无关,滨海交通局在本案中无过错,请依法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俊义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港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港支路10KV滨海化工线海港支线59号线杆处时与沿该路同向步行至此的行人王某、林某相撞,致徐俊义、王某、林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俊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俊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损失。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生于1955年6月3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所在居住村中土地已被征用,无盐田土地、种植土地等农业承包土地。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677元
[(34012元/年+13954元/年)÷2×19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6)、医疗费32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0863元。
又查明,被告人徐俊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路段中间为双向两机动车道,两外侧为非机动车道。2016年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公路两侧的绿化苗木生长旺盛,部分枝叶伸展出路沿石,但基本不影响非机动车道内行人和车辆通行。依照滨海区相关文件规定和政府公开信息显示,滨海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绿化带和路灯的管理养护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车辆退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火化证、被害人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无土地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滨海交通局提供的滨海区党政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截图、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图(讨论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俊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俊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俊义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滨海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绿化苗木和路灯的管理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滨海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请求判令滨海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俊义赔偿医药费3205元,有医院诊疗记录、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
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生前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一年以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王某生前在其村确无土地,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且被害人王某死亡时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为455677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放弃,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被害人近亲属办理入院医疗、出院、法医鉴定等交通实际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0863元。因被告人徐俊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0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20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徐俊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人徐俊义的赔偿责任为70%,即264360.6元[(490863元-113205元)×70%]。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徐俊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
377565.6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
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俊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俊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因其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775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远珍
审判员 孙小玮
审判员 李玉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