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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05:23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道海,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海及其辩护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道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翠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020(16)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的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道海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道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道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道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道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翠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020(16)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道海弃车逃逸,次日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道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道海系投案自首;
(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道海无违法犯罪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道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道海有驾驶资格。
2、勘验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道海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闫某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道海关于肇事逃逸及投案自首事实经过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道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谅解补偿协议书、收款条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道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书涛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