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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08:03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爱,男,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爱及其辩护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7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姚家庄村,被告人姚爱因琐事与姚某3发生厮打,致使姚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3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部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姚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云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姚家庄村,被告人姚爱因琐事与姚某3发生厮打,致使姚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3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姚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爱与被害人姚某3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姚某3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某3证实:2016年1月16日早上,我把炉灰倒在我家大门前的地边上,17时30分许我见炉灰不知谁又倒在我家门口了,我去姚爱家问姚爱为什么把炉灰倒在我家门口,姚爱不承认,我就与姚爱争吵并相互撕打起来,这时刘某1说炉灰是她倒的,还往我身上凑搭,我就打了刘某1右眼一拳,接着我与姚爱、刘某1相互撕打起来,我感觉姚爱用什么东西打了我左肩膀上面一下,我们三个就一起撕把着一起倒在地上,这时我妻子刘某2和姚某2也来了,我们就不打了,姚爱和刘某1就站起来,我爬起来坐着时感觉我左胳膊痛,刘某2和姚某2想把我拉起来,我说胳膊痛,姚某2也走了,后来刘某2把我从地上扶起来,刘某2见我脸上流血了,接着刘某2就报了警,你们警察就来了。
2、证人证言
(1)刘某1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许,姚某3到我家问我丈夫姚爱为什么将炉渣倒在他家门口,姚某3和姚爱相互撕把起来,我说炉渣是我倒的,姚某3一边骂我一边回身用拳头打在我右眼上,接着我和姚爱与姚某3就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我们三个都倒在地上,我们就不打了,我和姚爱从地上爬起来,姚某3不起来嘴里骂骂咧咧的,这时姚某3的妻子刘某2和姚某2来拉姚某3,姚某3不起来还打骂刘某2,姚某2就走了,接着刘某2把姚某3拉起来并报了警。姚某3的脸上有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姚某3说自己左胳膊疼,是我和姚爱与姚某3相互撕打过程中,我们三人倒在地上摔伤的。
(2)姚某1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许,我散步时在姚某3家门口见姚某3和姚爱两口子三个人撕打在一起,这时姚某3的妻子刘某2来了,他们三个人不知怎么摔倒在地上,接着他们就不打了,姚某3和刘某2就到姚某3家西边的路口上坐下了,刘某2就报了警,我就走了。
(3)姚某2证实:2016年1月16日17时许,我饭后走到姚爱家西边的路口,见姚某3躺在姚爱家门口西边,我过去见姚爱、姚爱妻子站在自家门口处,我和姚某3妻子去拉姚某3,我见姚某3面部有血,我拉起姚某3,姚某3说左胳膊痛不让我扶着,我就回了家。
(4)刘某2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许,姚某3发现前面倒的炉渣被人推回了家门口,姚某3去找姚爱理论。过了一会儿我去姚爱家门口,见姚某3、姚爱两口子撕把在一起倒在地上,我和姚某2上前去拉架,见姚某3脸上流血了,姚某3说自己左胳膊疼,姚爱看到姚某3脸上流血了就停手了,刘某1也停手了,姚某3就报了警。
3、鉴定意见
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3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部损伤为轻微伤。
4、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爱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姚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爱与被害人姚某3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姚某3对姚爱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爱供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许,我和妻子刘某1在家门口,姚某3过来问我为什么把炉渣倒在他家门口,姚某3抓住我衣服领子和我撕把起来,刘某1说炉渣是她倒的,姚某3就用拳头打了刘某1右眼上了,接着我和刘某1与姚某3就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我们三个都倒在地上,后我们就不打了,我和刘某1爬起来,姚某3坐在地上不起来,刘某2和姚某2过来拉姚某3,姚某3不起来还打骂刘某2,姚某2就走了,接着刘某2将姚某3扶起来,刘某2就报了警。姚某3左胳膊痛是我们三人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倒在地上摔伤的。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姚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姚爱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