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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政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09:13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25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政,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官庄镇东小庄村212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政及其辩护人王云进、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学政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名义(以下简称扬帆经营部)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西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以下简称西园公司)在印江县城签订一份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销售合同金额为461,300元人民币的酒水灌装设备给西园公司。合同约定,交定金之日起四十天内发货,并由被告人王学政负责将设备运至印江自治县县城及负责安装调试。2015年1月6日,西园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尾号6350)转存92,260元人民币定金至扬帆经营部账户(尾号1837)上,被告人王学政于当日便通过扬帆经营部账户转存33,500元人民币至怀宝酒业程某2的银行卡上(尾号为4013),用于退还程某2订购设备的定金。之后,被告人王学政将剩余58,760元人民币转存至自己农行卡上(尾号为2073)用于个人挥霍。
2015年1月11日、31日,被告人王学政又以扬帆经营部名义与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被告人王学政共支付两万元人民币定金,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左右将所需设备生产完备,但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通知被告人王学政支付剩余货款时,由于被告人王学政拒绝支付货款,致使货物不能发到印江自治县县城。
由于被告人王学政未按期发货,西园公司财务人员罗某1、冯台酒厂杨某便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被告人王学政尽快发货,被告人王学政便以设备未生产好、设备正安装调试等理由进行推脱。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学政要求西园公司支付300,000元设备款用于支付厂家才发货,西园公司便又通过公司账户向扬帆经营部账户转入300,000元人民币设备款。被告人王学政随即通过扬帆经营部账户转存150,000元到自己农行卡上(尾号为2073)、转存150,000元到自己农商卡上(尾号为9400)。由于被告人王学政2013年与仁怀市盛大酒业何某签订了一份灌装设备合同,何某交付给被告人王学政价值220,000元人民币的白酒用于抵偿设备款,但被告人王学政一直未履行合同债务,后被告人王学政便用西园公司的300,000元货款中的193,000元人民币支付给青州市华宇机械有限公司为仁怀市盛大酒业购买灌装设备,剩余款项被被告人王学政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8月底,西园公司冯台酒厂杨某和质监局任某到仁怀市未找到被告人王学政,被告人王学政已逃匿至山东省青州市。2015年10月9日,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青州市驼山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将被告人王学政抓获归案。目前,扬帆经营部对公账户和被告人王学政本人的银行卡上均无资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西园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政辩称西园公司汇给我的30万元是用于虚开发票的税金和走帐款,不是合同约定购买白酒包装机器的设备款。西园公司付给我的92260元定金,我已用于购买设备,并没有挥霍。我在银行没有资金不等于我无资金,我有债权在外。而且我没有向西园公司交付包装机器是因为设备生产厂家没有按时完成设备加工,其责任不在我。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我无罪。
辩护人王云进、张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学政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①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②多名证人都证实了被告人一直在做白酒包装机器生意,完全具备履行能力,被告人王学政若是诈骗犯,不可能只诈骗西园公司,而不诈骗其他人;③西园公司汇给被告人的30万元是用于虚开发票的款项,不是合同设备款,属非法资金。被告人将资金已用于支付了设备款,并非用于个人挥霍;④被告人是以自己真实身份与西园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西园公司一直保持着联系,并没有逃匿。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也没有挥霍货款、逃匿行为,被告人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学政租用仁怀市中枢街道符阳路利水宾馆副楼203室作为经营场所,于2014年3月在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被告人王学政为直接负责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学政在无资金和货物的情况下,以扬帆经营部的名义与西园公司代表冯某在印江县城签订一份《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销售一套酒水灌装设备给西园公司,合同金额为461,3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交定金之日起40天发货,扬帆经营部配货到西园公司区域物流,结算方式为交定金20%,货发到乙方城区付60%,安装调试完再付10%,尾款一年内付清。2015年1月6日,西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尾号为6350的公司账户转存92,260元人民币定金至扬帆经营部尾号为1837的账户上。被告人王学政于收定金当日,从扬帆经营部账户转存33,500元人民币至怀宝酒业程某2尾号为4013的银行卡上,用于退还程某2订购设备的定金。同时,将58,760元人民币转存到自己尾号为2073的农业银行卡上。至此,扬帆经营部的账户余额归零。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学政以扬帆经营部名义与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订购合同》,购买一套酒水灌装机械设备,合同价为182,520元。合同约定,货到印江物流站付总款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需方承担运费,交定金后35天发货或见通知发货,被告人王学政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定金。
由于被告人王学政未按期发货,西园公司工作人员罗某1、杨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被告人王学政尽快发货,被告人王学政以设备未生产好、设备正安装调试等理由进行搪塞。2015年4月8日,西园公司按照被告人王学政的要求,又转存300,000元设备款到扬帆经营部的帐户上用于支付购买设备。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学政将西园公司的300,000元设备款分三次从扬帆经营部的帐户上转存145,100元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学政又将西园公司的设备款转存l50,000元到自己尾号为9400的江阴农商行卡内。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学政再次将西园公司的设备款4900元转存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至此,扬帆经营部的账户余额归零。
2015年4月,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学政订购的设备生产完毕。因被告人王学政在与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往来中,曾有违约行为,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便要求被告人王学政先支付货款再发货。由于被告人王学政没有付款,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拒绝供货。从此,被告人王学政再没与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联系。
2015年8月底,西园公司因与被告人王学政签订的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又联系不上被告人王学政,便派员到仁怀市寻找被告人王学政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9日,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青州市驼山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将被告人王学政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学政在与西园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之时,扬帆经营部的帐户余额为0元。被告人王学政在取得西园公司392,260元设备款后,除向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外,余款全部被被告人王学政挪作他用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为西园公司购买酒水灌装机械设备。截至2015年6月24日、9月29日、10月12日,扬帆经营部账户余额为0元、被告人王学政江阴农商银行帐户余额为48.65元、被告人王学政农业银行帐户余额为29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学政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给印江自治县木黄镇酒厂安装包装机机械设备时认识了印江自治县质监局任某局长。2014年3月,我在仁怀市注册成立扬帆机械经营部,地点是仁怀市中枢街道符阳路利水宾馆副楼203室,个体经营,自己是经营者,经营灌装设备和水处理设备。
2014年12月份,任某打电话给我,要求我为西园公司的酒厂安装一套包装机机械设备。2014年12月31日,我在西园公司的办公室与西园公司冯某、管财务的罗某2、酒厂厂长杨某谈安装包装设备的事,谈成整个一套价格46.13万元的酒水灌装设备(2-4千瓶/h),双方签订了一份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冯某在合同需方的经办人上签的字。西园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打定金92260元到我扬帆经营部的账号上(账号尾号为1837)。我于2015年1月31日与青州市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订购了安装包装机设备一套的合同,我交了订金一万元,约定货到后支付95%的货款,余款半年付清。2015年4月8日西园公司打款三十万到我扬帆经营部的账上,要求我在仁怀市国税局开50万元酒罐等设备的发票,我在仁怀市国税局帮西园公司开了50万的普通发票,税率是5.3%,税钱26500元,西园公司要求我退还剩下273500元,我就说不退了,准备4月份发货给你们就不用付款,管财务的罗某2就同意了,要求我快点把酒厂的设备发过来。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包装设备4月份一直没干出来(其中设备中的运输线、工作台、动力头、自动直线压盖机是在另外一家电子厂订购的,并付款了。2015年1月份另外一家厂就把配件送到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和剩下的设备一起发给西园公司),所以导致我一直不能交货。2015年7月份,印某监局的任局长、西园公司的罗某2打电话给我,催西园公司酒厂的设备,我说:“我正在筹备钱,钱筹备好了就给你们公司发设备来”。任局长打电话催西园公司设备的时候说西园公司需要酒,你可以帮西园公司拉一些酒来,叫我联系西园公司的杨某。我就打电话给杨厂长,杨厂长就说:“我们厂需要50万的茅台散酒”,要我来印江谈,我就说:“你给我50万的酒钱,我可以给你六七十万的茅台酒,到时候你们公司只需要支付我20万元的现金就可以了,设备就发来了”。然后,我就发了两瓶样品到西园公司,一瓶是0号的酒,一瓶是1号的酒。杨厂长就联系我说:“0号酒还可以,15元一斤,叫我等他的电话”。在此期间,我就去了茅台镇住了7、8天,我就给杨厂长打电话,杨厂长说他正在贵阳开会,还说酒质不好,酒不要了,我还说:我可以发再好点的。后来西园公司就没有联系我了。
西园公司打给我392260元钱,全部转到我两张个人银行卡上。因为盛大酒业是2013年向我定的设备,当时给了二十二万元的成品酒,我没有完成盛大酒业的合同。另外云门机械加工厂给西园公司加工的设备没有按时完成,我只先挪用西园公司的钱给盛大酒业购买设备,到2015年5月份才完成合同。所以,钱我用于仁怀盛大酒业l8万元、海峡两岸酒业2万元、宝源酒业2万元、长虹酒业1.8万元、致和酒业1万元、退还怀宝酒业程某2定金3.35万元、小灌装设备厂2万元、仁怀一个酒厂老板陈波1.2万元、给西园公司加工设备付给云门机械加工厂2万元订金、白云区酒业一家公司l.5万元,剩余的钱用于日常开销了。
我给西园公司开了一张金额五十万元的普通发票,交税金26500元。西园公司开打给我三十万的第三天我把发票开好后通过顺风快递发给西园公司罗某2的。西园公司是我的客户,委托我开发票,我就帮他们开,至于30万元当时是说除去税款后,余下的钱应该退回他们公司,但我没有退。我现在没有资金,没有这么多现金履行合同,更无法退西园公司的资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我们公司准备购买一套灌装设备,从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任某局长那里了解到仁怀扬帆经营部的王学政在销售灌装设备。我就与任局长一起和王学政商谈灌装设备的购买合同,达成意向后,我就将合同内容向冯某汇报。冯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与王学政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签订后我们就将92260元订金打过去,冯某就安排我和王学政联系,要求他按合同发设备。我们厂房2015年3月份完成,从那时起我就与王学政联系,他说灌装机还在加工,加工好就发过来。到了五月份我与他联系,他又说机器还在调试。到七月底的时候,我再打他电话他就开始不接了。
2015年8月21日,我与任某和公司的驾驶员到仁怀市去找王学政和他的经营部,但都没有找到。之后我到遵义市找到王学政的朋友苏红霞,要她转告王学政,把我们的发设备过来,如果是因为王学政做生意亏了,他把我们的灌装设备发过来安装好后,我们可以补他一到二万块钱。我们还以想买王学政的基酒为由,让王学政来印江面谈,王学政始终不来,发信息给我说:他的手机之前丢了,才找回来,正在筹款等。这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跟王学政联系过了。
2、证人任某的证言,2014年底,我介绍王学政与西园公司杨某认识,王学政就和杨某、冯某签订了金额46万元的酒灌装合同。之后,杨某就叫我打王学政电话催一下设备,开始王学政讲在调试设备,后又讲在装箱,最后就不接电话了。2015年8月份,我和杨某到仁怀去找王学政和他的经营部,但都没有找到,后来我们又赶到遵义和苏红霞见面,请她帮忙找到王学政。
3、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31日,杨某带着王学政到冯某办公室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约定打92260元定金给王学政,半个月后我们催他发货,他说设备在调试阶段。这期间我们一直在联系他,拖了几个月,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厂家那边跟他说货款没有付齐就不发货,要求我们再给他打30万元。我向冯某汇报后又打了30万元给王学政,同时要求王学政先开50万元的发票邮寄给我们,并且告诉他超出46.13万元的税款由我们承担。我们于2015年4月8日将30万元打给王学政,后来杨某一直打电话给王学政,王学政以设备在调试、拆开又重装为由推托,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杨某和任某到仁怀去找王学政和他的经营部,但没有找到。
4、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我与仁怀一销售商签订了一份灌装设备合同,一共是40几万元。2015年4月份,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某1向我汇报,我们公司订购的灌装设备,对方还要求支付30万元货款,我就同意后,罗某1就将这笔钱支付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赵某,我是赵某的妻子,现在公司是由我负责经营。2015年1月11日,王学政委托我们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一批机械设备,总价值215600元,王学政交了10000元订金,到贵州的运费由王学政承担。但是,我怕货到贵州后,王学政不付款,我就和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是:货到贵州后,如果王学政不付款,物流公司不能卸货,必须把货给拉回来,到时候我支付双倍运费。如果王学政不付款,物流公司卸了货,到时候物流公司赔偿我四十万元。2015年2月7日我们通过物流把设备发到仁怀市,因为王学政没有支付货款,后来物流公司就把设备拉回青州,我还支付了来回的运费2万2千多元。最后王学政于2015年3月3日写了一张24135元的欠条给我来承担运费。第一批货就这样不了了之。
2015年1月31日,王学政又委托我们公司加工了一批机械设备,价值182520元,王学政先交了一万块订金,到贵州印江物流货站,运费由王学政承担。我们公司于2015年3、4月份把设备生产出来,因为王学政之前有一次没有履行合同,我怕王学政再一次违约,我就和王学政口头讲必须先打款,才能发货。后来王学政让我把货摆好,说贵州的老板亲自来验货,验完后打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并把上次欠我的运费扣出来,剩余的货款再给王学政。我把设备摆好后,贵州老板一直没来,我就又把设备拆了。后来王学政又联系我,让我把设备摆好,他来看货,验收后打款发货,王学政来验货后,说去筹钱,三天内给我打款,让我发货,但是王学政一直没来。王学政除了支付这两次的定金,没有向我支付过货款,他也没有向我公司订购过其他设备。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青州市华宇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之一。王学政2015年以来与公司有过两笔业务,其中一笔是2015年4月9日定的价值l5万元的设备,货款分别是4月9日汇给任增维账户3万元定金、15日汇给任增维账户5万元、26日汇给任增维账户7万元,已全部结清。
7、证人方某的证言,我们仁怀市致和酒业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王学政签订价值5万元的设备合同,我们付一万元定金给王学政。经过我们公司一再催收,王学政在2015年年初把设备发给我们,然后剩余尾款4万元我们是用等价的酒与王学政抵帐的。我们之间合同于2015年3、4月份已经履行完毕。
8、证人程某1的证言,我是贵州酱王酒业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于2014年5月3日与王学政签订合同价为49.6万元的包装机械承揽合同,我先交付2万元定金给王学政,剩余货款分期用酒和他置换。王学政发来的设备差几个零部件,到现在为止,他都还没有把完整的设备发过来。因王学政没有钱付厂家,差的零部件都以各种理由应付我们,我又垫付十几万给厂家,厂家才把剩余的货发过来。之后,我一直催促王学正把剩余的设备发过来,他每次都以快到了为借口来应付我,致使我现在都还没有生产。我知道王学政收了怀宝酒业公司法人程某2几万元的设备定金后也是一直没有发货,至于为什么没有发货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们仁怀市盛大酒业于2013年与王学政签订合同金额为28万余元的白酒灌装设备合同,我先支付给他定金是价值一万多元的酒,后来他又在我这里拉了二十一万元的酒,共计是二十二万元的酒。但到2015年7、8月份才把设备给我安装好。因为王学政资金周转困难,他没有钱支付厂家的设备款,一年多了才完成合同。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与王学政签订购买价值26800元的设备订购合同,设备款是用酒置换,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11、证人万某的证言,我们贵州台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8月份和王学政谈好购买一台灌装机,我给他2万元定金,王学政拖了三四个月才供货,还差的几个零件都没有发过来,那个设备也基本上没得用。
12、证人舒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在我的担保下,王学政从张帮丽处借了20万元钱,月利息7分,后来王学政没有支付利息,我帮他支付了7个月共计9.8万元利息。王学政的经营模式是以设备置换酒厂的白酒,再将白酒卖掉获利,所以他这种模式在资金周转上有点问题。
13、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仁怀市八八酒店法人,王学政于2015年5月份按每个季度3900元的租金租用我家的房屋,他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我最后一次打电话给王学政大约是2015年9月份,但电话是关机的。
14、证人崔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开始,王学政先后租用我经营的仁怀市利永酒店一个房间和宾馆附楼的一个空房间住宿,听说王学政在做灌装设备生意。但王学政并没有租用我的门面房,更没有用我的门面房开什么扬帆机械经营部。王学政是采取联系到买家后,从老家山东直接把设备运到买家,不存在仓储的问题。王学政租我的房子没有签合同,后来王学政要到工商部门注册经营部时,王学政才找我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用来办营业执照。
(三)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学政于l962年7月5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丽于2015年9月14日报案至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称:“公司于2014年12月与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的王学政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合同价为46.13万元,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共打39.226万元货款给王学政,但对方至今没有任何供货,王学政现在不知去向”。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西园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学政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
4、报案材料、西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及报价单、汇款凭证两张,扬帆经营部企业信息,证实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扬帆经营部经营者为王学政。2014年12月31日西园综公司冯某与扬帆经营部的王学政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合同价为461300元的酒水灌装机械,西园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和4月8日向扬帆经营部汇款92260元和300000元设备款。
5、杨某与王学政手机的短信内容,证实杨某于2015年8、9月份多次发短信催促王学政发灌装设备,王学政将西园公司的设备款挪作他用,正在筹款交厂家,筹款困难。王学政与杨某联系买卖的基酒内容。
6、程某1于2015年11月25日提供包装机械承揽合同、报价单及酒水灌装示意图,证实贵州酱王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与扬帆经营部王学政签订1份包装机械承揽合同,购买金额496000元的酒水灌装设备。
7、西园公司提供的收据、机打发票各l张,证实扬帆经营部于2015年4月9日向西园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机械设备发票,发票号码为00025550,税额为14563.11元。王学政2014年12月31日已在西园公司领取税金5000元。收据上西园公司经办人载明有“设备发票税金补助”字样。
8、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扬帆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租房合同及王学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学政于2014年3月3日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零售,租赁崔某的利永宾馆附后楼203房间作经营场所。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扣押王学政身份证1张、银行卡12张、扬帆经营部营业执照1本、公章3枚、王学政私章1枚、手机2部、无限POS机1台、合同2份。两份合同中,一份是2014年12月31日,扬帆经营部王学政与西园公司签订包装机械承揽合同,金额461300元,约定交定金之日起40天发货,甲方扬帆经营部配货到乙方西园公司区域物流,结算方式为交定金20%,货发到乙方城区再付60%,安装调试完再付10%,尾款一年内付清。另一份是2015年1月31日扬帆机械经营部王学政与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陈某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购买价值l82520元的酒水灌装设备,约定交定金一万元,交定金日期起35天发货或者听通知发货,货到印江自治县物流站付总款95%,余款半年付清。
10、协查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清单,证实王学政帐户尾号为6972的交通银行卡,2015年2月5日存款50元,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l9.05元。王学政帐户尾号为2267农业银行卡,2014年5月12日余额为0元,帐户尾号为2073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10月12日余额290.75元。
11、调取证据通知书、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对公账户尾号为1837的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扬帆经营部尾号为1837的对公账户,2015年1月5日的余额为0元,2015年6月24日余额为0元。西园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该账户转存92260元设备款,当日,王学政转存33500元到程某2尾号为4013的银行卡内,转存58760元到王学政尾号为2073的农行卡内。西园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扬帆机械经营部的对公账户转存300000元设备款,王学政于4月9日、11日转存150000元到自己尾号为2073的农业银行卡,于4月10日转取l50000元到自己尾号为的9400的江阴农商行卡内。
12、调取证据通知书、王学政尾号为2073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该卡于2015年1月1日余额为l700.26元,至2015年1月4日余额为10.26元。2015年1月6日从扬帆机械经营部对公账户转入该卡内西园公司58760元货款。于4月9日、11日从扬帆机械经营部对公账户转入西园公司150000元设备款到该卡内,后王学政以转支、现支、消费及网上转账的形式进行支出,截至2015年10月12日该帐户余额为290.75元。
13、调取证据通知书、王学政尾号为9400的江阴农商卡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该卡2015年4月9日余额为0.82元。于2015年4月10日从扬帆经营部对公账户转入l50000元设备款到该卡内,后王学政以转支、现支、消费及网上转账形式予以支出,截至2015年9月29日余额为48.65元。
14、陈某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学政于2015年1月11日与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215600元,合同约定货到印江物流站,付总款的95%,交定金后35天发货或见通知发货;王学政于2015年1月31日与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价为182520元,合同约定货到印江物流站付总款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需方承担运费,交定金后35天发货或见通知发货。王学政2015年3月3日书写欠条,欠陈某设备去贵阳来回运费、卸车费、住宿吃饭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135元。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青州市驼山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内将网逃人员王学政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学政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西园公司打给被告人的30万元是虚开发票的款,被告人在与西园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没有逃匿。
1、补充协议书,甲方扬帆经营部,乙方西园公司。协议内容:一,甲方给乙方出具设备发票一张,金额伍拾万元,乙方按3%支付甲方垫付税金,发票到乙方后即支付税金;二、甲方从乙方预付现金五千元,此款作抵扣设备款或税金。
2、2015年1月7日王学政与潍坊宝利捷激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定《宝利捷激光喷码机购销合同》,购买激光喷码机,以酒水形式预付定金和部分货款;2015年7月17日王学政与青州市华宇机械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签订地点为传真,供方无经办人签名;2015年9月12日王学政与遵义恒大酒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包装机械承揽合同》。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一直从事白酒包装机器销售生意,是以自己真实身份与西园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完全具备履行能力。西园公司汇给被告人的30万元是用于虚开发票的款项和走帐款,不是合同设备款,属非法资金。被告人将资金用于支付了设备款,并非用于个人挥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西园公司一直保持着联系,并没有逃匿。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学政于2014年3月3日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零售,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因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才与崔某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崔某的利永宾馆附后楼203房间作经营场所。经营部注册成立后,扬帆经营部没有设备仓储和零售商品销售,被告人王学政采取的是联系到白酒灌装设备需方后,与需方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然后又与灌装设备生产厂家签订订购合同,生产厂家将白酒灌装设备加工好后直接运往需方住地,被告人王学政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王学政的经营方式,没有自己的资金周转,前合同的履行,通常要等待签订新合同后,用新合同获得的资金来履行前合同义务,造成后合同始终无法履行,呈现“拆东墙补西墙的”状况。还出现像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将加工好的设备通过物流公司运到合同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王学政无钱支付货款,生产厂家被迫将设备运回原地,所产生的往返运费、卸车费、住宿吃饭等费用,被告人王学政都无力支付,靠写欠条拖欠。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学政以扬帆经营部名义与西园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合同金额461,300元。2015年1月31日,王学政与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价为182,520元。扬帆经营部的对公账户到2015年1月5日时资金余额为0元,2015年1月6日西园公司向该账户转存92,260元设备款后,王学政当日转存33,500元至程某2银行卡,同时转存58760元到自己的农行卡内,扬帆经营部的对公账户余额归零。2015年4月8日西园公司向扬帆经营部的账户转存300,000元设备款,4月9日王学政分三次转存145,100元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4月10日一次转取l50,000元至自己的江阴农商行卡内,4月11日又转存4,900元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扬帆经营部的账户资余额又归零。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将王学政为西园公司订购的设备加工好后,因王学政前次的违约,给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造成设备往返运输且没成交的损失,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王学政先支付货款再发货,王学政便再没与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联系,也没履行与西园公司签订的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西园公司已付的392,260元货款,足够支付王学政向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订购西园公司设备的182,520元价款,而王学政将西园公司的设备款转入个人帐户后,除为西园公司订购设备交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10,000元定金外,其余款项都被王学政用于支付其他债务、工资和自己消费等挪作他用,并没有用于支付青州云门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为加工西园公司所订购设备的款项,这说明被告人王学政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学政个人农业银行帐户余额为290.75元,江阴农商银行帐户,截至2015年9月29日余额为48.65元。到2015年6月24日,仁怀市扬帆机械经营部账户上余额为0元,说明被告人王学政已没有资金来保证履行与西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扬帆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载明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零售,而王学政租赁崔某的房屋是利永宾馆附后楼203房间,根本不具备零售商品的条件,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王学政将西园公司支付其购买酒水灌装机械的设备款,挪作他用,到案发后,被告人王学政也没有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行为。至于被告人王学政收取西园公司货款392,260元后,是否用于个人挥霍或逃匿,只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备条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关于西园公司支付给王学政的300,000元资金是否属于税金和走帐款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学政与西园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的当日,又与西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扬帆经营部给西园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设备发票,西园公司按3%支付扬帆经营部税金,发票到乙方后即支付税金,被告人王学政于当日已在西园公司预支了五千元税金。王学政签字领取税金五千元的收据载明该五千元系支付给王学政开具设备发票的税金补助款。说明被告人王学政与西园公司关于开具发票和纳税另有约定,与双方所签订《签订包装机机械承揽合同》没有联系。而西园公司两次打给扬帆经营部的92,260元和3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都注明是设备款,其性质是一样的。且被告人王学政也供认西园公司打给扬帆经营部的款,应该退还西园公司,但可以折抵设备款,就没退。被告人王学政及其辩护人提出西园公司汇给被告人的300,000元是走帐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学政在不具备资金和设备仓储的情况下,在取得合同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学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资金和物资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政诈骗印江自治县西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92,260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学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学政的犯罪所得三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西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 陪 审员 陆闻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