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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10:12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雪蓉,案发前任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泽江,案发前任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库保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蓉、屈泽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蓉及其辩护人王云进、屈泽江及其辩护人罗军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雪蓉伙同被告屈泽江,利用其分别担任安丘市神户物产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员、成品库物资保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出库数量、伪造入库单的方式,多次侵占该公司货款,共计34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雪蓉、屈泽江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高雪蓉辩称,该犯意是被告人屈泽江提议的,二人职务侵占的货款扣除税款后由其二人平分。辩护人王云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雪蓉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坦白,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泽江辩称,该犯意是被告人高雪蓉提议的,二人职务侵占的货款其仅分得约50000元。辩护人罗军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泽江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坦白,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雪蓉任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单位物资采购、督促供货商开具发票、与仓库保管员核对物品并开具入库单;被告人屈泽江任该公司成品库保管员,负责与采购部门核对入库物资数量、开具出库单及仓库物资的保管。该二被告人经预谋,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屈泽江采用涂改领料申请单的方式,在仓库中余留出部分包装瓶,并定期将仓库中余留出的包装瓶数量告知被告人高雪蓉,被告人高雪蓉根据被告人屈泽江提供的包装瓶数量作虚假采购,并结合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实际需要一并申报采购计划,向青岛森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包装用瓶。青岛森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高雪蓉提供的采购总数量开具发票并与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结算,但仅向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发送该公司实际需要的包装瓶,包装瓶运达公司后二被告人按照采购总数伪造入库单办理入库。其中虚假采购的包装瓶由青岛森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支出现金并扣除税款后支付给被告人高雪蓉。被告人高雪蓉与被告人屈泽江累计作案十三起,货款共计343760元,扣除税款20625元,二被告人将赃款323135元私分。
2014年4月份,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发现出库单的改动痕迹后开始排查,期间,被告人高雪蓉、屈泽江先后找到单位领导坦白作案经过,并写下悔过书。2014年11月7日被害单位报警,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屈泽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高雪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两份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雪蓉、屈泽江的归案情况;
(3)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社会保险交费票据、工资发放明细、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泽江与被告人高雪蓉均系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招聘员工;
(4)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屈泽江退赔款50000元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财务保管室及部分物品随案移交;
(5)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的付出凭证、电汇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宗证实,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森飞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及采购物品的入库情况;
(6)青岛森丰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向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物品情况;
(7)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雪蓉向公司已退赃180000元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关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后勤管理。2014年4月,我公司总经理发现公司的食品瓶子出库单有改动的痕迹,随后对我们公司的实际用的瓶子数量进行了调查,发现瓶子出库的数量比我们平常实际用的数量多了很多,公司就开始查找瓶子的去向。随着调查的深入,高雪蓉、屈泽江就主动找到公司总经理和我承认错误,并写了悔过书,承诺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高雪蓉赔偿公司180000元损失。
(2)关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公司发现仓库瓶子有问题后,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在调查期间,屈泽江主动给我打电话,承认了他参与侵占的事实,并承认错误。
(3)林某证言证实:我是青岛森丰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工作。我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高雪蓉,该公司采购我公司的1kg和400g用的瓶子。自2010年起,高雪蓉称因其为公司采购时有些没有发票的支出,让我为她多开些发票,顶一下没有发票的采购,我为了让她继续在我公司采购,就为她开具了部分发票,提出现金后给了她。我共为高雪蓉开具过13笔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43760元,扣除税款20625元后,付给高雪蓉323135元。
(4)李某证言证实:我是青岛森丰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纳员,2013年,财物经理林某曾安排我向高雪蓉付款50000元左右。
3、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关于案发经过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蓉、屈泽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实际侵占的数额为扣除税款后的数额323135元,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34万余元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屈泽江与被告人高雪蓉经预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才使得职务侵占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被告人屈泽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泽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关于犯意的提出、分赃的方式及各自分赃的数额的辩解,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雪蓉、屈泽江均系自首,归案后二被告人共同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公司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雪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屈泽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涉案财务保管室的现金50000元,由安丘市公安局发还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现存于本院财务室的现金93135元,依法发还神户物产(安丘)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