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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37:18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潍坊市峡山区。
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万海,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于潍坊市峡山区,高中肄业,农民,住潍坊市峡山区。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于2019年10月9日执行逮捕。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人刘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22时24分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南杨家庄村东公路上,被告人刘万海看见被害人徐某1到其家中找孩子回家时对孩子进行打骂,刘万海遂上前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万海持锤子和铝合金材料的水管将徐某1打伤。2018年11月2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一)被告人刘万海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由于被告人刘万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8元、误工费830.83元(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75.53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830.83元(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75.53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营养费330元(住院11天×10元/天)、复印费50元,共计6690.46元。被告人刘万海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刘万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收到条;证人徐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万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明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万海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海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万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海持钝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刘万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万海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主张出院后休息3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主张出院后护理1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人对该主张无异议,系被告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种姜经济损失4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8元、误工费830.83元、护理费8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3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690.46元,扣除被告人刘万海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人刘万海还应赔偿5190.46元。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万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各项损失共计519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滕祖恒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