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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昊、贾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41:01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昊,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涛,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松,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平杰,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广西南宁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广西南宁。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成利,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捕前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畅、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昊及其辩护人王树涛、被告人贾松及其辩护人王昱谊、被告人平杰、被告人刘成利及其辩护人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明知他人倒卖的QQ信息系违法途径而来,仍大量收购QQ信息并用于转卖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昊非法出售QQ信息给于某、刘某1等人共计150000余条;被告人贾松非法获取QQ信息59000余条;被告人平杰非法获取QQ信息29000余条;被告人刘成利非法出售QQ信息给贾松23000余条,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QQ信息并向他人转卖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平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QQ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均辩解称非法出售、获取的信息条数有些是不真实的、重复的、空号。被告人刘成利另辩解称,其给贾松刷QQ游戏获得的报酬和因QQ信息合作贾松给其发的好处费红包共计5000元左右及非法出售QQ信息花费的成本,均不是违法所得。
被告人杨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昊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坦白,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松的犯罪情节轻微,实际的条数在3万-4万条,被告人贾松是倒卖QQ号,与直接窃取QQ号相比社会危害性低;2.被告人不清楚QQ号的购买者是否将QQ号用于非法途径,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获利低,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4.被告人的日常表现好,社会危险性低。
被告人刘成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的条数仅有刘成利的供述;2.违法获利的金额中包括5000元的刷QQ游戏报酬及发红包的金额,实际获利2300元左右,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二、本案存在坦白、愿意退赃、社会危害性小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明知他人倒卖的QQ信息系违法途径而来,仍大量收购QQ信息并用于转卖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昊非法出售QQ信息给于某、刘某1等人共计150000余条,违法所得16万余元;被告人贾松非法获取QQ信息59000余条,违法所得11万余元;被告人平杰非法获取QQ信息29000余条,违法所得5万余元;被告人刘成利非法出售QQ信息给贾松23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松、平杰、刘成利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昊退缴违法所得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的供述、证人于某、刘某2、沈某、高某、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刘成利QQ聊天记录和TXT文档刻录),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昊、平杰、贾松、刘成利的人员档案信息、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南市宾检不诉[2018]35号不起诉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QQ软件搜索截屏、QQ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硬盘提取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QQ信息并向他人转卖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昊、平杰、贾松、刘成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昊、贾松、平杰、刘成利能部分或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告人辩解的非法出售、获取的信息条数有些是不真实的、重复的、空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成利辩解称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昊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杨昊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松的辩护人提出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成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成利系坦白、愿意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已缴纳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平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成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零二百六十元。(已缴纳二万九千七百四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昊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贾松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一余万元元,平杰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刘成利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零二百六十元,均依法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昊未起获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曲龙江
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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