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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法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5:17:4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法,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小学肄业,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法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法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日18时许,在昌乐县红河镇林家庄王某1和家门口外,被告人王桂法驾驶铲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查看铲车周围情况,王某2轩(王某1和孙子)刮倒并压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被害王某2轩因车辆辗轧头部致颅骨骨折并整体变形,分析认为该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桂法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桂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王桂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近亲属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8时许,在昌乐县红河镇林家庄王某1和家门口外,被告人王桂法驾驶铲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查看铲车周围情况,王某2轩(王某1和孙子)刮倒并压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被害王某2轩因车辆辗轧头部致颅骨骨折并整体变形,分析认为该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王桂法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18年9月4日,王桂法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张某1停张某2萌王某1和朱某兰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法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桂法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桂法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并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法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桂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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